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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裴**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裴**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裴**于2015年3月9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2000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5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林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裴**承包的铜黄高速工地从事劳务,正在工地作业的钩机不慎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林**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裴**给付了原告135000元,其中包括98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费用37000元,庭审时,原告、被告该费用均予以认可。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所受的伤进行等级评定,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的伤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裴**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裴**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原告裴**兄妹五个,其父亲现年72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000元,后续医疗费587.57元;误工费34311元,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务工人员,故应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因原告评残鉴定时间拖延过长,酌情考虑1年;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42天1人=110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天30元/天=3900元;营养费为142天10元=1420元;伤残赔偿金为77904.05元[(9416.10元/年20年40%)+(6438.12/年1人÷5人5年4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2481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靠近危险作业区致残,被告裴**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3379.46元,扣除被告裴**已付的135000元,被告裴**还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79.4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有限公司18标段铜黄高速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裴**各项损失共计88379.4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2291元,被告裴**承担20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其的误工损失偏低,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原审将裴**应支付其的工资款认定为赔偿款予以扣除不当;3、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4、其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偏高;2、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裴**在一审法院认可其已经给付13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答辩称:本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中铁三局,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未将工程转包给裴**,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裴**提供分项清单一份,以证明裴**为其垫付的数额为108336.63元。裴**质证称该108336.63元是通过裴**给付的部分费用,其另在铜**民医院支付裴**3万多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裴**在裴**承包的铜黄高速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形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裴**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的误工损失偏低,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问题。因事故发生至裴**伤残鉴定的时间过长,原审酌情按照1年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上诉称,原审将裴**应支付其的工资款予以扣除不当的问题。原审中裴**自认裴**已经给付其135000元,并认可工资已经结清,二审裴**提交的分项清单无法证明是裴**给付其的全部费用,故原审对该135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对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上诉称,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中铁十**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公路TH-C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质,裴**让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裴**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裴**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偏高的问题。根据裴**受伤的经过,原审判令裴**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上诉称,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对裴**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因裴**已构成伤残,原审对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裴**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2291元,由上诉人裴**负担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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