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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桃**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7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2196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提交的刘**书面的一份证明,内容显示:厨师薛**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河**科医院鲜包坊工作,厨师自带帮厨1人,收银员1人,月工资共11000元,每月考勤已交给办公室,特此证明,河南桃**有限公司运营部刘**,2014.6.16。该证明上加盖有河**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的公章并批注:以上证明属实,此三人在河**科医院营养餐厅鲜包坊于4月1日至5月31日工作,特此证明。

2、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中国**借记卡对帐单显示:2014年6月26日,超级网银转入11000元;2014年9月2日,超级网银转入8804元。被告称11000元工资包括被告工资7000元和另外两名帮厨工资各2000元原告每月将工资统一打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再由被告向两位帮厨人发放。原告称11000元是被告的承包费用,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

3、原告提交一份收据显示,鲜包坊处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原告没有合理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实际工作2个月,但仅领取了19804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2196元(11000元—8804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至于原告所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拖欠工资21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河**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当时约定的包厨工资11000元是承包费用,是支付给包厨人即承包人薛**1人的费用,并非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停止经营后,曾与上诉人进行财产清点移交,因交付数量不对,计赔金额1196元;加上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与顾客发生矛盾,餐厅东西被砸,被胸科医院罚款上诉人1000元钱,以上两项合计共2196元。该2196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定是上诉人无故克扣被上诉人的费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既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还拖欠工资,不给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给任何补偿,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运营部刘**出具的被上诉人在胸科医院鲜包坊工作的证明,而且该证明有河南省**服务中心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工资2196元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并不直接显示系胸科医院对薛**的处罚,也不能证明薛**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属双方约定可以扣发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称其中1000元系缴纳胸科医院罚款并应当从工资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账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称其中1196元系被上诉人在财产清点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合理原因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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