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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恩**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994年参加工作。2005年8月31日,刘**与成都恩**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06年9月1日,刘**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4个月,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恩**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吸收合并成都**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刘**与恩**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27日,刘**与恩**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刘**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其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2012年1月6353.76元、2012年2月7680.94元、2012年3月4926.32元、2012年4月5288.39元、2012年5月6018.38元、2012年6月7242.13元、2012年7月5538.43元、2012年8月4170.61元、2012年9月4749.61元、2012年10月3779.61元、2012年11月4962.43元、2012年12月3808.71元、2013年1月2987.57元、2013年2月494.93元、2013年3月4504.01元、2013年4月3682.61元、2013年5月0元、2013年6月0元、2013年7月196.08元、2013年8月0元、2013年9月0元、2013年10月680.26元、2013年11月680.26元、2013年12月680.26元、2014年1月680.26元、2014年2月680.26元、2014年3月680.26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5368.3元。恩**公司称刘**2013年4月应按医疗期工资992元造册,但造工资操作时按4000元造册,2013年1月后半月也未按医疗期工资造册,其多造册的工资在2013年5月至9月从工资中扣除。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刘**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恩威制药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321.8元、病假工资差额1089.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190.2元、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69.8元,共计67670.9元。

在诉讼过程中,刘**为证明其2001年进入恩**公司工作,向法院提交一份恩**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你好。2013年1月12日你提出从1月14日因身体原因,需要休病假,并于16日住院治疗,2月和3月都提出继续休病假。公司已经收到你的医院诊断书,2月17日和3月4日你相继提出医疗期的申请,公司研究了你的具体情况,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有12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同意你的医疗期申请,并从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医疗期,按国家相关规定,医疗期期间工资按成都地区最低工资的80%执行。”恩**公司辩称,复函中的“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系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做的错误表述,与真实情况不符。

刘**称其因病于2013年1月住院,并请病假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30日正常上班,因恩**公司强制其进入医疗期,故其从5月1日起不再上班,直至提起劳动仲裁。恩**公司称刘**自2013年1月开始连续请假没有上班并申请医疗期,直至双方发生纠纷。

恩**公司为证明刘**已休带薪年假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四份放假通知,通知显示,2010年至2013年公司分别安排带薪年休假4天、3天、3天、3天。刘**辩称无法证明该放假通知通知到了刘**本人,也无法证明公司实际安排了刘**休年假,并且公司安排的休假天数也不够法定天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恩**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中显示“你已经进入公司12年”,恩**公司称该表述为错误表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刘**2001年进入恩**公司工作。刘**于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恩**公司应支付刘**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工资,刘**2013年2月的工资低于郑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即992元。故刘**以恩**公司克扣其工资为由要求自劳动仲裁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6日的工资。刘**于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恩**公司应支付刘**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4日每月工资不低于郑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即992元,刘**要求自2013年2月开始支付克扣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其要求恩**公司支付2013年6月4日之后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2013年2月至6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0元、0元,其5月、6月虽实际发放的工资为0元,但系扣除4月份多发放的工资,故刘**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均为足额发放。经计算,恩**公司应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差额为497.07元(1240元×80%-494.93元)。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恩**公司吸收合并成都**限公司,刘**与恩**公司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恩**公司应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从2011年7月1日起与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与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刘**每月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恩**公司应于2011年7月1日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6月4日刘**提起劳动仲裁向前推算一年,即2012年6月5日,因此刘**要求恩**公司支付2012年6月5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恩**公司应支付刘**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的二倍工资44930.81元(7242.13元-7242.13÷21.75天×2天+5538.43元+4170.61元+4749.61元+3779.61元+4962.43元+3808.71元+2987.57元+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497.07元-992元÷21.75天×18天)。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恩**公司提供的放假通知证明其2010年至2013年安排了年休假,刘**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享受恩**公司安排的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刘**2010年休假4天、2011年休假3天,2012年休假3天,2013年休假3天。刘**1994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工作已满10年,故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恩**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恩**公司与刘**均未提供2008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当年度郑州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恩**公司应支付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08年1764.37元(1918.75元÷21.75天×10天×200%);2009年2028.78元(2206.3元÷21.75天×10天×200%);2010年1371.81元(2486.4元÷21.75元×6天×200%);2011年2074.61元(3223.06元÷21.75天×7天×200%);2012年3455.46元(5368.3元÷21.75天×7天×200%);以上合计10695.03元。2013年刘**已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占全年应休假期的33.33%,超过其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故恩**公司无需支付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关于2012年11月的配送奖金500元。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克扣工资、配送奖金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恩**公司存在工资发放不足额的情况,故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在恩**公司工作超过12年,故应按照最高年限12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5425.72元【(7242.13元+5538.43元+4170.61元+4749.61元+3779.61元+4962.43元+3808.71元+2987.57元+494.93元+4504.01元+3682.61元+497.07元-992元)÷12×12】。

关于迫使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恩**公司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刘**与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30.81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695.03元、医疗期病假工资差额497.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25.72元,以上合计101548.63元。二、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恩**公司应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应支付刘**的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加倍工资155041.9元。二、恩**公司应支付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应付的报酬48007.34元。三、恩**公司应按照月工资6328.24元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被申请人拖欠刘**的26519.31元工资。四、恩**公司应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拖欠的2012年11月份的500元配送奖和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拖欠的工资这四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加发给刘**的经济补偿金57517.14元。五、因恩**公司无故拖欠、克扣刘**工资迫使刘**解除劳动合同,恩**公司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79103元和用该种方式迫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103元。六、恩**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十五日为刘**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请求:1、依法撤销(2013)管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刘**一审中的第1、2、3、4、5、6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即:支付未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刘**的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加倍工资155041.9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未安排带薪休假而应付的报酬48007.34元;按照月工资6328.24元支付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恩**公司拖欠刘**的工资,金额为26519.31元;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份配送奖金500元;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前四项的报酬而应加发给刘**的经济补偿金57517.14元;因恩**公司无故拖欠、克扣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给刘**经济补偿金79103元和用该种方式迫使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103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3、上诉费用由恩**公司承担。

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据四川恩**公司成立于2005年,刘**2009年7月1日才开始进入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第二次与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6个月因此,双方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川**限公司吸收合并成都**限公司的事,刘**也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刘**称其2001年1月31日进入成都恩**有限公司,也未任何提供证据。二、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刘**自从2009年7月1日才进入四川恩威工作,2008年之前,刘**只在2006年9月1日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而且成**公司也只是在2005年才注册成立的。因此,刘**在2008年之前工作的并未满10年。三刘**工资至今仍处于多发的状态。四、恩**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恩**公司与刘**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6月4日已经解除超越职权范围。五、刘**身体状态不能胜任工作,才在劳动仲裁中将要求继续工作改为要求劳动仲裁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恩**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刘**申请医疗期的复函》中已认可刘**在其单位工作12年,在刘**2013年1月14日进入医疗期后,恩**公司并未按规定向刘**发放相应的标准工资,所以刘**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应自刘**主张权利立案之日予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恩**公司应支付刘**相应的医疗期符合规定的标准工资。同时,由于恩**公司应自2011年7月1日起与刘**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恩**公司应支付法律规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恩**公司应按规定期限为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等手续。至于刘**所述恩**公司未支付二倍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克扣工资、配送奖金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计算了恩**公司应支付刘**的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正确。上诉人刘**以及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刘**和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上诉人四川**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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