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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国网河**丘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靳**、曹**、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国网河**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靳**、曹**、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4月1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商**公司、王**、靳**、曹**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00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赵**、人民财**分公司、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上诉人王**及其与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卢保起、曹福利及赵**等4人驾驶农用四轮车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欢乐谷对面的塔吊租赁站装运塔吊,该塔吊租赁站位于高压线下,塔吊系曹**放置,装运塔吊时由张**驾驶并操作豫N65559号吊车吊着塔吊配件,卢保起、曹福利及赵**等4人在下面扶着塔吊配件往四轮车上装,在装地梁时,吊车碰到了高压线路,导致赵**被高压电击伤,赵**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0239.46元,后转入河**力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46897.56元,后因电击伤术后右胫腓骨残端骨刺增生及右小腿残端感染入住商丘**民医院分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7288.5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伤后致右上、下肢部分缺失构成伤残四级,左手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五级,左足趾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伤残七级,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之状况需辅助器具轮椅,约需4000元。经武汉艾**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赵**右上肢需装配国产前臂电动手假肢,装配价格为21000元,右下肢需装配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6800元,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赵**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600元,假肢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在涉案地点无高压警示标志;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陈**1923年10月4日出生,由赵**、赵**、赵**兄弟三人赡养;豫N65559号吊车登记车主为靳**,靳**与王*超系母子关系,该车一直由王*超管理使用,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N65559号吊车驾驶员张**的雇主系王*超,事故发生后,王*超已支付原告赵**98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并操作豫N65559号吊车在高压线下作业过程中意外触碰到高压线路,导致赵**被电击伤,张**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张**具备B2机动车驾驶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具有相应的吊车操作技能,系王**雇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承担,王**所管理使用的豫N65559号吊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虽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对该交强险的补充,但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用是起重作业,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分公司、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豫N65559吊车(徐*汽车起重机)已向人民财**分公司、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特种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给赵**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比照交通事故,由人民财**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按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商**公司,商**公司对设立在高压线下的塔吊租赁站没有进行制止和清理,且在事故发生时在涉案地点无高压警示标志,其对所管辖的电力设备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明知在高压线下经营塔吊租赁业务有安全隐患,但其自认为经营塔吊离高压线有安全距离,建筑塔吊体积较大且特别重,塔吊的装卸要用大型的起重设备,曹**作为塔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提醒在危险区域工作的人员注意安全的义务,且还应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以确保在其经营范围内人员的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前述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在高压线下工作时应注意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高压所能带来的危险,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前述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而言,伤残赔偿金并未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本案赵**定残后,因电击伤术后右胫腓骨残端骨刺增生及右小腿残端感染入住商丘**民医院分院住院27天,应当依据医嘱认定赵**定残后的误工时间及相关损失。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事项。本案中,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装配假肢后,其截肢导致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状况得到改善,生活自理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赵**可以独自完成上述生活自理事项,但要给予一定的适应期限,本院根据赵**的伤情酌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即适应期限为90天。该院确认赵**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425.5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12+30)天=8713.7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5天+90天)=18102.51元,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80%=358368.48元,根据鉴定机构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的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酌定更换5次,每次费用如下:“上假肢费用21000元+21000元×10%=23100元,下假肢费用16800元+16800元×10%=18480元,合计每次费用41580元”,更换5次为207900元,其母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80%÷3人=19762.6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811752.9元。鉴定费6900元。综上所述,该院确定赵**自身承担20%的责任;赵**剩余的损失先由人保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该款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691752.9元由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60%即415051.74元,商**公司负担691752.9元的10%即69175.29元,曹**负担691752.9元的10%即69175.29元,鉴定费6900元由王**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各种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各种损失共计415051.74元。三、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各种损失共计69175.29元。四、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各种损失共计69175.29元。五、王**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鉴定费6900元。六、赵**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垫付款98000元。七、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赵**负担3940元,商**公司负担1970元,曹**负担1970元,王**负担11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承担错误。1、曹**系涉案塔吊租赁业务的经营者,王**N65559号吊车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权人,该二人对赵**的受伤明显具有共同过错,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王**承担本案鉴定费6900元并让赵**返还王**98000元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以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缺乏依据。赵**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从事危险工作时并无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去辨别危险的存在。二、原审判决对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赵**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四级、四级、五级、七级四处伤残,对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照87%计算,而原审却计算为80%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赵**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错误且未支持交通费也是错误的。1、赵**的伤残护理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年的期限计算,但原审仅支持90天是错误的。2、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经鉴定为每三年更换一次,赵**的伤情严重,按照20年的期限计算,应更换七次,而原审却认定更换五次,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无法弥补赵**的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判决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的保险车辆系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高压线下从事建筑塔吊作业具备危险性应是可预见的,但其仍然进行作业,存在放任和侥幸心理,应属间接故意导致自身伤害,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其与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赵**自身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商**公司在发现塔吊的租赁站设在了高压线下而未及时阻止,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人民财险睢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照高度危险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错误。3、原审判决赵**自身承担20%责任有无依据以及对赵**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数额是否有依据。4、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5、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应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赵**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人民**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人民**分公司所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按照高度危险责任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商**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商**公司,商**公司对设立在高压线下的塔吊租赁站没有进行制止和清理,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地点亦无高压危险警示标志,其对所管辖的电力设备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明知在高压线下经营塔吊租赁业务有安全隐患,其有义务提醒在危险区域工作的人员注意安全的义务,且还应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以确保在其经营范围内人员的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前述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在高压线下工作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各自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赵**、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赵**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虽已构成四处伤残,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及赵**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赵**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赵**自身承担20%责任有无依据以及对赵**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数额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审认定赵**自身承担20%责任的问题,前面已经评述,不再赘述。赵**的伤情虽已构成四处伤残,但在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般不应超过10%,故原审按照80%的赔偿指数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赵**定残后,当依据医嘱认定其定残后的误工时间及相关损失。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赵**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四处伤残,且右上肢、右下肢均存在截肢情况,护理需求大,原审认定适应期90天,进而按照护理期限为295天计算相应护理费欠妥,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7年,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56786.21元(22398.03元/年×7年)。赵**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赵**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赵**因本案事故造成四处伤残,经鉴定残疾辅助器具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参照赵**所在地人均寿命。《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而赵**至提起诉讼时,尚未年满54周岁,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按照最长20年,更换次数应计算为7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291060元(41580元/次×7次)。赵**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赵**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033596.6元【医疗费164425.52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12+30)天=8713.7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7年=156786.21元,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80%=358368.48元,其母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80%÷3人=1976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29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9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人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913596.6元由人**险睢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60%即548157.96元,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人**险睢阳支公司应赔偿赵**各项费用500000元。超出的48157.96元由王**负担,但鉴于王**已垫付98000元,两项相抵后,赵**应返还王**49842.04元。商**公司负担913596.6元的10%即91359.66元,曹**负担913596.6元的10%即91359.66元,鉴定费6900元由王**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中国**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各项损失500000元”;

三、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国**丘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各项损失91359.66元”。

四、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91359.66元”。

四、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为:“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垫付款4984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7350元,上诉人国**丘供电公司、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分公司各负担5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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