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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下称坤**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55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2015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郝**驾驶豫HF6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38km+642m处时,与由东向西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第1519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负事故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郝**被送往河北**二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死亡,用去医疗费29062.89元。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元。

2015年4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方赔偿郝**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20000元,原告的车辆及其它损失自负。原告于当日赔偿完毕。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3551.56元。

原告坤**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6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1、施救费9500元发票、车辆修理费2600元发票及清单;2、郝**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已经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很少,实际上根本不需要施救。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定,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就下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进行分配,具体待质证时予以明确。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7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物价定损,其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修理后的实际数额,且与被告举证数额相差不大,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较小,不需要施救,事故也不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和道路的通行,交警部门安排施救单位将车辆拖离现场,而非原告所能决定和控制,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被告认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且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明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具体项目可依法核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6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855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2015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郝**驾驶豫HF65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38km+642m处时,与由东向西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第1519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负事故主要责任,郝**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郝**被送往河北**二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死亡,用去医疗费29062.89元。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600元。

2015年4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原告方赔偿郝**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20000元,原告的车辆及其它损失自负。原告于当日赔偿完毕。

审理中查明,死亡者郝**,女,出生于1955年5月18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夫武新田,出生于1959年10月18日,被抚养人武**出生于2000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坤**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限额范围的可予核减。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600元和施救费95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坤**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受害人郝**家属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29062.99元;2、误工费1人×1天×69.23元=69.23元;3、护理费2人×1天×69.23元=138.46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人×1天×40元=40元;5、家庭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死亡赔偿金9416.10×20=188322元;7、丧葬费1940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3年÷2人=9657.18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受害人郝**家属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291691.76元,扣除应由交强险部分承担的120000元,余171691.76,由被**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赔偿责任为12018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252284.23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2.5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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