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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冯**(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中街卫生院西边喵星人网吧门前,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紫色骠骑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盗走,后骑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魏河桥头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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