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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孙*,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何**驾驶杨**所有的豫CQZ000号跑车在伊川县常川乡杜沟村一山丘附近停放时,右前大灯灯罩及车叶子板、前保险杠被掉落的石块损坏,何**发现后,向安邦**公司报案。安邦**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车辆进行定损为22430元。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27197元(含税3951.7元)。2014年8月4日,安邦**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与报案信息不符,系伪造现场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另查明,豫CQZ000号跑车在安邦**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62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其豫CQZ000号跑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车损,安邦**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安邦**公司以鉴定意见认定何*升伪造现场,证据不足,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安邦**公司应按其定损22430元赔偿杨**,并支付税款3813.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1、安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杨**26243.1元。2、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杨**负担80元,安邦**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邦**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2、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不合法。我公司为确认本次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次报案痕迹作出了鉴定结论,证明本次事故痕迹与报案情况及事故现场不相吻合,为虚假报案,据此我公司依法做出拒赔,于法有据。且该鉴定结论为专业机构对痕迹所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应由专业机构给出意见,而非由具有审判职能的法院做出判断。一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却根据看似合理其实无比牵强的五条理由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明显不符合审判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杨**口头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已经把发票的原件及理赔清单均交给了上诉人,该证据的原件存放在上诉人处。3、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结果系单方委托,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向本车的驾驶员进行调查核实,所以该结论明显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安邦**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修车发票一张,含税价共计27197元。2、杨**豫CQZ000号帕**PANAMERA43.6L跑车2014年6月25日在郑州**服务中心的汽车维修清单三张,共计花费33021元。其中用于维修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项目的花费共计为27196.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6月5日,何**在发现自己驾驶的杨**的跑车被山丘上的落石损坏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而保险公司在派员出现场一个多月后作出拒赔的决定,其主要证据就是云南警**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份单方委托的鉴定书,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就该份鉴定书做了全面的评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评判是客观的、公正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也认为,云南警**定中心在没有到现场实地勘察的情况下,在没有考虑坠落石块的坠落高度、坠落石块的真实形状和硬度的情况下,就确定安邦**公司提供照片中“砂石状物体”就是造成本案涉案车辆毁损的物体,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也无法采信。安邦**公司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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