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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阳诉被告**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诉被告洛阳**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的法定代理人符某某、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原告因阴茎外观短小,于2011年11月2日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被告11月4日为原告实施了“隐匿阴茎纠正手术”。尚未拆线,家人发现原告的阴茎头发黑,即报告被告的医护人员。被告拆线查看,诊断为阴茎头坏死,此后继续恶化。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诊断意见为“阴茎头部分坏死”,处理意见为“术后半年瘢痕稳定后转上级医院整形治疗”。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上海**民医院诊治,诊断结果为阴茎头坏死、阴茎大部分缺失,需要先进行一次阴茎外观整形手术,待原告成年或生长发育稳定后行阴茎再植术。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阴茎头坏死、阴茎大部分缺失,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且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摧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目前年幼,必须成年或成长发育稳定后才能施行阴茎再植术,目前无法准确计算相关费用,届时被告也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给原告复制的病历资料不全,原告方只认可给原告方复印的部分;其余病例存在内容虚假、相互矛盾的情况,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原告方不予认可。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被告为原告支付阴茎再植术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正确,用药合理。其入院时具备手术指征,患者出现感染及尿道海绵体坏死是自身疾病过重造成的,答辩人充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沟通,制定手术方案治疗。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据被告存在诊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原告不能完成举证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称病历问题,有瑕疵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为病历书写存在瑕疵而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明病例中的瑕疵是否与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病历瑕疵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原告所复印的病历中没有提供病程记录等主观病历,院方是依据医疗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院方向法院提交全部的病历,不存在隐匿和伪造病例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被电动车撞伤右踝部,当时经栾**医院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50天治疗;原告11岁时因从高处摔下又致伤右踝部,再次在栾**医院石膏外固定50天治疗。半年后,原告家人发现其右踝内翻,至2011年7月,以摔伤致右踝内翻畸形4年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检查原告右踝呈明显内翻畸形,内翻角度约30度,初步诊断为右踝内翻(胫**端骨骺挫伤)。经被告告知后,原告家长选择右踝上切开外翻截骨矫形、钢板内固术。2011年7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该手术,2011年8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保持切口干燥,术后半月拆线更换管型石膏,以后1月复查一次,根据情况择期石膏拆除,待截骨端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该次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18718.57元(无票据原件)。2012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钛板,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取出内固定,2012年1月18日出院,期间医疗费6698.5元,在被告处另有1008.79元的花费。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以右膝关节外翻畸形3年余为主诉,两次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远端截骨矫正、右胫骨近端截骨、外固定架固定延长术,共计住院26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在中国**总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17天,行右下肢短缩外翻畸形术后腓骨截骨术。原告北京两家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1142.39元(其中64687.2元无发票原件)。救护车费用1000元,交通费5202元,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12400元。原告在栾**医院票据原件的医疗费420元。因原告主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随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后经相关程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梁*甲在儿童期因右下肢骨骺损伤致骨桥形成、骨骺早闭,此后逐渐显现右踝关节内翻、双下肢不等长、骨盆倾斜、脊柱轻度侧突等原发性及继发性畸形的临床表现,上述症状与洛**医院的截骨矫形手术治疗无因果关系。(二)正骨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梁*甲实施截骨手术操作中存在矫枉过正的医疗过错,造成右踝关节外翻畸形,相关参与度拟为3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因去鉴定花费住宿费8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截骨矫形术时具备手术适应证,但在实施截骨手术操作中存在矫枉过正的医疗过错,造成右踝关节外翻畸形,与原告在中国人**总医院行右胫腓骨多段截骨+外固定支架牵引固定治疗,调整牵引,逐步延长右胫腓骨长度并矫正右踝外翻畸形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在正骨医院取内固定钛板不论被告是否有过错为必然发生的项目,故予以扣除。在北京两家解放军医院住院共计43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两家医院其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0164.39元,以上损失96650.39元×30%为28995.12元由被告据此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28995.12元。

二、被告**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梁*甲承担637元,被告**心医院承担273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8400元;被告**心医院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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