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卜**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河南省嵩县明德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与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分公司)、被上诉人**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卜**于2015年2月11日向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财**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8308.4元;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卜**以后髋关节继续置换相应费用由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中财**分公司承担;3、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中财**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嵩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卜**、中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的委托代理人卜**、王**,上诉人中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系嵩县**育学校培智六年级在校学生。2013年11月6日晚7点半左右,学生们在电视休息室看电视,卜**向老师葛某某报告说自己的皮带被二年级学生高**拿走使用,要求追回皮带。老师葛某某经调查询问,高**承认皮带不是他本人的,是卜**的,已使用几天了。老师葛某某要求高**向卜**道歉,并在夜间休息后将皮带归还原告,当时双方都表示同意。晚上八点多,卜**向高**要皮带,高**不给,卜**将高**的头向墙上撞了几下,高**将卜**推开,卜**又从高**腰间拽皮带,被从门前经过的程**看见,程**上前将原告摔倒,又向其屁股踢了几脚。后老师葛某某到场处理。第二天,嵩县**育学校将卜**送到嵩县**医院治疗并通知卜**家人。卜**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692.48元,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5月8日卜**再次入住嵩县**医院作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863.22元,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5月21日出院;这两次住院费用,程**家长支付4000元,剩余3555.7元由嵩县**育学校支付。2014年6月23日卜**入住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不愈合并股骨头坏死;2、智力障碍。卜**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266.66元,同年6月26日出院。之后陆续门诊治疗花费1217.19元。2014年11月15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结论:卜**所受损伤属六级伤残。同时做出评估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卜**,其后期需行髋关节置换,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其中材料费约需4万元,手术费约需2万元,共需6万元。嵩县**育学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科**定中心对卜**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河南科**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卜**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骨折愈合基本规律,认为其左股骨头及股骨颈骨密度增高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嵩县**育学校利用政府财政资金(每个注册学生8元保险费)在中财**公司处为包括卜**在内的每个注册在校学生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学校投保的最高赔偿额为每人限额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显示,被保险人(校方)因疏忽或过失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九)…或者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卜**于2013年在中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花费50元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推广该保险时向学生家长发有一封信。该信称“校方责任险是由政府或学校出资投保,解决在意外事故中由学校承担责任部分而需要向学生赔付的保险。近几年来,在事故赔付中出现了家长与学校、学校与保险公司之间,在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中产生较多的分歧,存在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为了解决好上述矛盾,给蒙受伤痛的学生、家长以更多的抚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协商推出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并作为校方责任险的补充方案,用来解除校方责任险责任划分难的问题。即学生、幼儿每人自费交纳50元自愿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校方责任险的补充方案。凡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学生,只要在校园内发生任何意外,不再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向学校或学生家长支付赔偿费用(没有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学生,仍按校方责任险的有关规定赔偿),以化解校方责任险责任划分赔偿不足带来的矛盾。”另查明:虽然卜**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嵩县**育学校学习。该校位于嵩县纸房镇镇政府所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卜**在电视休息室看电视时,已向老师葛某某报告说自己的皮带被二年级学生高**拿走使用,要求追回皮带,该老师在调查后认为卜**反映情况属实,虽然责令高**在夜间休息后将皮带归还卜**,但此后并没有进一步督促并予以落实,致使卜**之后用自力救济的方式向高**要皮带与其发生争执并被其他寝室的第三人程**打伤,在此过程中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存在处置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责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诉讼中,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辩称学校制定有严格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并在工作中得到了很好地落实,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为证明该辩称意见,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虽然提交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管理制度、教师职责、学校关于安全管理的会议记录、政教工作记录、班主任布置传达安全管理的班会记录以证明学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但并无提供让高**归还卜**皮带这一处理措施具体落实的证据,因此该院认定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出现了《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的情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卜**主张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学校在中财保险洛**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且同时卜**于2013年在中财保险洛**公司花费50元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财保险洛**公司和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所做的要约邀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并作为校方责任险的补充方案,用来解除校方责任险责任划分难的问题。凡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学生,只要在校园内发生任何意外,不再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向学校或学生家长支付赔偿费用(没有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学生,仍按校方责任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卜**依该要约邀请向中财保险洛**公司作出投保该种保险的要约,而中财保险洛**公司收取了卜**方的50元保费,即为作出承诺,双方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据此,根据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卜**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只要卜**在校园内发生任何意外,作为保险人的中财保险洛**公司都应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向学校或学生家长支付赔偿费用。因此,中财保险洛**公司主张其与卜**之间不存在合同以及侵权关系,卜**对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卜**的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该院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遭受的伤害,就是人身遭到意料之外的伤害,本案中卜**为要回自己皮带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从门前经过的第三人程**所伤,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退一步讲,即使卜**被打属打架,中财保险洛**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无证据证明经过保监会备案,而应以卜**和中财保险洛**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中国**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为准,而经过备案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将学生打架列入免责条款,故中财保险洛**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院认为卜**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该校位于城镇区域,卜**长期在该校住宿、学习、生活上学,其该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卜**主张的误工费,因卜**系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卜**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中保财险洛**公司的赔偿范畴,依法应由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卜**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等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卜**所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5月18日在洛阳**生中心的200元检查费,属与本案病情无关的治疗,另有5.5元因无正规票据,该院均不予支持。该院认定卜**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83.85元;2、护理费:住院14天+14天+4天=32天×69.59元/天(2014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2人=4453.76元。卜**过高请求及无据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4、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卜**过高请求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97565.8元;6、卜**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卜**主张的过高部分交通费,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10746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失107463元;二、河南省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卜**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四、驳回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91元,由卜**承担791元,河南省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承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急需住院治疗,对此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均有明确意见,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其次,上诉人因此次事故终身残疾,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确定为10000元以上;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再次,卜**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医嘱需要丁字鞋维持、卧床休息三周,丁字鞋维持时上诉人无法自主移动,当然需要专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医嘱需要卧床休息三周,卧床休息也需专人护理,故总护理应按102天计算。卜**为此次受伤先后多次到洛阳××××等地治疗,交通费用以2000元以上为宜。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民**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物质损失111107.42元;2、改判该第二项为:河南省**教育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人民**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增加一项为第三项:中国人民**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卜**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卜**以后髋关节继续置换相应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答辩称:驳回卜**上诉。

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卜**起诉是按照农村户口起诉的,判决时却按照城市户口判决。

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卜**受伤系与其他人打架所致,而非校方责任,上诉人所承保的是校方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卜**虽然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但是该险种与校园方责任保险系两个不同的独立险种,应该按照两个险种独立计算保险金而不是不区分任何责任进行赔偿。同时,上诉人所承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系上诉人与嵩县教育局协商后进行投保的,保险单上面明确写明保险条款为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而非其他条款,保险条款系双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向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核实就草率认定河南省校园方条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是错误的。最后,根据河南省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约定,本案卜**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卜**答辩称: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卜**的所有损失。首先,本案中答辩人所受伤害是由于校方管理不善,程**对于其殴打造成的,在其向一位同学索要本来属于自己的皮带的过程中,被第三人突然介入致伤的,并非打架所致,属于校方责任。打架是指以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相互殴打,本案不是这样,学校对于卜**所受伤害有过失,应承担校方责任。当天晚上,学校多个男宿舍只有一名教师值班,学校及值班教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老师在发现学生之间有矛盾后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在晚上没尽到辅导教师一日常规中第一条第4规定的职责“晚上:督促学生及时晚寝,保持宿舍内安静,秩序正常,学生违纪问题,突发事件要及时有效处理并向领导报告,做好记录”,从法庭调查中可知:学生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必定持续一定时间,而相隔两个宿舍、比卜**高二级的学生程**又赶到卜**宿舍殴打卜**致伤,教师仍然不知,只是在学生汇报后才赶到现场;教师事先知道学生有争执,却不及时督促、处理,及时解决学生争执,事后未及时对于卜**进行诊断,救治;学校是特殊教育学校,管理难度大,多个学生宿舍只有一名值班教师,显然学校存在过错;这些足以证明学校、教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次,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是校方责任险的补充方案,并非相互独立。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中财**分公司在推广该保险时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明确指出了该保险出台的背景,在该保险中,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中财**分公司共同向学生家长承诺:凡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学生,只要在校园内发生任何意外,不再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向学校或学生家长支付赔偿费用(没有参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学生,仍按校方责任险的有关规定赔偿),以化解校方责任险划分赔偿不足带来的矛盾,同时还有另行赔偿。首先,这里用到了“只要在校园内发生任何意外”的文字,应理解为对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取消;第二,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当然是保险公司按学生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需要全部赔偿,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第三,参加该保险的学生按规定赔偿前面没有按校方责任险的限制,而没有参保的学生仍按校方责任险的规定赔偿,应理解为受意外伤害的学生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该承诺已经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效力优先于合同格式条款。当然,本案以校方责任险起诉,答辩人依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应得到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住院保险金并没有得到解决,我们会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学生打架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应作为免责事项,是因为经过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此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也无此免责条款。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校方责任险投保单(对方也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上诉人的代理人为此向中国**理委员会申请公开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条款(2000版),保监会向上诉方代理人提供了该条款的光盘,再次确认投保单上所附的条款与备案条款一致)所附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并无“学生打架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2010年2月5日公布)第二十七条规定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添加“学生打架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显然加大了投保人负担,免除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从而严重违反了《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定,应当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当然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根据该投保单及上述法律文件足以确认在本案中卜**所受伤害不在责任免除之列,属于保险事故,中**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最后,校方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两条途径均可以得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答辩人所有损失的结论。第一条途径是校方责任险,卜**所受伤害学校方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由于卜**参加了校方责任险的补充方案也就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不再划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支付全额赔偿费用。第二条途径是,卜**在校园内发生了意外。对于“意外”一词,答辩人查阅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指被保险人),非疾病的;在保险法教材中“意外事故”在商法教材中的含义是外来的、偶然的突发的事故。在本案中,卜**是在向一名同学索要自己的皮带过程中被另外一名同学突然介入殴打导致伤害的,卜**所受伤害完全符合意外的全部四个特征,受程**伤害是卜**不愿意发生的,也是卜**意料不到的,卜**所受伤害确属意外,由于校方责任险和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的共同存在,洛阳市教**小组办公室、中财**分公司在公开信中共同承诺:只要在校园内发生意外,不再划分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向学生支付赔偿费用。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关于户口问题不属于双方上诉问题,二审不予审理。

嵩县明*特殊教育学校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卜**在嵩县**育学校受伤,嵩县**育学校为卜**在中财**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卜**在中财**分公司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各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后期治疗费用应一并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卜**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述数额并无不当,卜**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财**分公司上诉称卜**受伤系与其他人打架所致而非校方责任,其所承保的是校方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财**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无证据证明经过保监会备案,而应以卜**和中财**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8日中国**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为准,而经过备案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将学生打架列入免责条款,且卜**在中财**分公司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故中财**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91元,由卜**负担791元,河南省**教育学校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卜**负担1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4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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