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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武陟县**有限公司(下称武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平安**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偿的损失为760000元,判令:先由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陟**公司、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洛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35分许,薛**驾驶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传动轴脱落停车,在行车道内被同向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导致着火。事故造成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及同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C81608/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系豫H×××××/豫H×××××豫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武陟**公司系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武陟**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薛**系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洛阳**公司系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洛阳**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漳州**有限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8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1059590元,鉴定费15000元。按照损失与保额比例,平安**公司赔付了漳州**有限公司760000元,漳州**有限公司为平安**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平安**公司在赔付限额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漳州**有限公司就未赔付的损失在确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武陟**公司、阳光财**公司、洛阳**公司、人保**公司。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5)确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阳光财**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漳州**有限公司19600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漳州**有限公司80000元。

另查明,武陟**公司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洛阳**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货物运输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公司对漳州**有限公司的损失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人保**公司保单明细表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其又未提交免赔告知,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按照100000元的保额予以赔付。漳州**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059590元,武陟**公司承担主要责任1059590元的70%为741713元,武陟**公司在阳光财**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50000元,阳光财**公司已经支付漳州**有限公司196000元,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545713元。洛阳**公司承担次要责任1059590元的30%为317877元,平安**公司尚余214287元未得到赔付,人保**公司在100000元限额内已经支付漳州**有限公司80000元,还应支付平安**公司2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194287元由洛阳**公司支付。平安**公司要求阳光财**公司与武陟**公司赔偿545713元,要求人保**公司与洛阳**公司赔偿2142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545713元。

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20000元。

三、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19428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0元,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公司赔偿的数额有误,原审原告追偿的是760000元,按照70%的比例责任,我公司应承担53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判我公司承担545713元不妥。另,原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违背了公平、过错自负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减少赔偿13713元。

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我公司与洛阳**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次事故中,漳州**流公司总损失为1059590元,在原审原告处获赔760000元,下余损失299590元。漳州**流公司向确**法院起诉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西工支公司主张该剩余损失,其中向我公司主张89277元((299590元-2000元)×30%)。由于豫C×××××/豫C×××××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2000元后的30%的赔偿责任,即317277元((1059590元-2000元)×30%)。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额为1000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故本次事故应扣除免赔额15863.85元(317277元×5%),即我公司只应在84136.15元内该车承担赔偿责任,后经确**法院调解,漳州**流公司自愿放弃4136.15元,我公司最终赔付80000元。漳州**流公司放弃的部分不在760000元范围内,免赔的部分既不在物流公司放弃范围,也不在原审原告追偿的范围,是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自身享有的权利。原审对免赔的数额不予认定(扣除),于法无据。原判我公司承担诉讼费,违背了合同平等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平安**公司对我公司的诉求。

洛阳**公司上诉称,原判错误,平安**公司所承保的保险费是我公司交纳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上诉人,按照合同法302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直接上诉人和平安**公司,原审对此不予审查错误。漳州**流公司既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其在保险合同中不可能有任何风险和损失,平安**公司明知此情,依然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就应承担风险责任。现其与漳州**流公司串通窃取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益,请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阳光财**公司上述要求减少赔偿13713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判人保财险洛**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是否适当。三、洛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洛阳**公司除上诉状外,其认为本案应追加漳州**公司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由于一审未追加,现我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已起诉平安**公司及漳州**公司,由于当地法院不再立案,案件没有立上,7日之内案件是否立上,我方告知本案法庭,是否中止审理由法庭决定。另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的特别约定和条款我方均没有见过,免责条款对我们并不适用。

平安保险漳**司针对焦点一,其认为阳光保险焦**司的赔偿不应减少13713元,原判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针对焦点二,1、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告知。2、漳**流放弃的那一部分,不妨碍我公司追偿的权利。针对焦点三,刚才洛**公司所述的恰恰证明人保财险洛**司与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利**司投保了10万货物损失险、货物运输险,所以人保财险洛**司才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漳**流8万元,剩余的2万元由我公司追偿,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洛**公司来承担。因本案的货损是侵权造成的,故才进行追偿。利**司是否去立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也不应当再中止审理,利**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在一审结束后提出的,一审没有追加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洛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漳州**流公司在另案中放弃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平安财**公司的追偿权。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公司上诉要求本案追加第三人、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判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阳光财**公司、人保**公司、洛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00元,人保**公司负担100元,洛阳**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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