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姜*、沈**、禹州**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与被执行人沈**、禹州**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于2016年1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夫妻关系。因被执行人私自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后因债务人高洪声无法偿还,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如下异议:一、申请人申请查封的登记在案外人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系案外人刘**父母单位房改房,2014年案外人的母亲张**明确表示赠与案外人个人,并于同年11月13日办理手续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故该房屋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应属于个人财产。二、申请人申请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院2号楼1单元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归案外人所有。本案被执行人张*私自担保是个人行为,是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案外人对此事一无所知。综上,申请人申请贵院将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4)惠执字第447号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与被执行人张勇于199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案外人与其母张**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自愿将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面积为75.17平方米的房产(郑**证字第1401001083号)一套转让给刘**,成交价为20000元整,刘**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张**支付该房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1401269476号,属刘**单独所有。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与被执行人沈**、禹州**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3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院2号楼1单元8号房屋一套及案外人刘**名下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的房屋一套。2016年1月4日,案外人刘**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惠执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发票等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与被执行人张**夫妻关系。本院查封的案外人刘**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之母以2000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赠与案外人的,且明确表示该房屋为案外人刘**单独所有。案外人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理由成立。

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院2号楼1单元8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张*私自担保是个人行为,其所负担的本执行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其异议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程序方面无不当之处,故案外人刘**提出的该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案外人刘**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院2号楼1单元8号房屋的执行异议。

二、中止对案外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邙山区南阳路135号3号楼1单元3号房屋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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