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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开封分行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分行)诉被告刘**、刘**、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段**,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刘**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曹*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刘**提供了全部借款。就该笔借款,被告刘**、刘**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偿还本息,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刘**未如期偿还本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06.0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完毕;2、被告刘**、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被告曹*辩称,我为被告刘**做保证人是因为其是我母亲的朋友,刘**违约后我联系不上她,当时银行给刘**贷款是因为银行实地查看了她的货品,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刘**都有财产,银行应先就刘**、刘**的财产按次序偿还,如资不抵债才由我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原**分行(原开**业银行)与被告刘**(借款人)、刘**(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刘**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进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担保、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将3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刘**的账户,被告刘**按还款计划按月进行还款。但2013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计划归还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清偿欠款,且自2014年11月5日起,被告刘**、刘**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还贷款记录,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113606.05元未清偿。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下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刘**下欠借款本金113606.05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606.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未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而被告刘**、刘**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曹*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案中,主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未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刘**返还原告中原**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13606.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刘**支付原告中原**开封分行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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