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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冠宇诉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诉被告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宇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盛**向原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约定2011年10月初还清,如有违约,月付违约金30%。但到了约定的2011年10月初的还款日期,被告盛**并未还款。由于该债务系被告盛**与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3年7月19日支取被告盛**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中所得收益,偿还原告本金伍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盛*奎辩称:借款本金是50万元,不是80万元,30万元为利息,被告由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双方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原件在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时已还给被告,借条在被告处。

被告王**辩称:我与被告盛**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焦**现金捌拾万元整,2011年10月初还清,如有违约,月付违约金30%。2013年被告盛**偿还原告50万元。诉讼中,被告盛**辩称借款为500000元,不是800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7月19日被告偿还500000元。被告盛**提交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一样。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违约金按30%计算,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中,被告盛**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不是原件,原告申请对其所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18日河南**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笔迹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书写工具为圆珠笔,文字布局合理,笔画形态自然,属于正常笔迹,这些现象说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系手写原件,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书写工具为中性笔,文字布局不够合理,笔画形态不自然,存在异常书写现象,其第4、5行字迹大小、形态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上的字迹基本相同,反映出套描笔迹特点,这些现象说明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系摹仿形成,由于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不可靠,无法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上除“盛**”之外的其他字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中“盛**”与2013年12月31日庭审笔录中“盛**”签名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多,既表现在笔迹特征的概貌方面,又表现在笔迹特征的细节方面,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中“盛**”三字为盛**所写。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借条、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敬奎”笔迹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提交借款人为盛**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辩称该借条不是原件,盛**偿还原告500000元时原告已把原件还给了盛**,并且提交被告盛**所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一致,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笔迹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交易习惯等,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当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盛**辩称借款为500000元,不是80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偿还剩余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条中违约金不要求被告按照月付30%计算,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其与盛**不是夫妻,盛**借款之事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到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婚姻档案管理机关进行相关查询,未查到二被告相关婚姻登记信息,故本院对王**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冠宇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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