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崔*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张*与前夫所生。张*于2008年身患重疾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并未对张*进行照料,原告长期对张*进行照料。张*于2011年9月10日立遗嘱明确“凡属我的财产部分全部由我儿子卢某个人继承。”。2013年5月20日张*不幸因病去世,在张*去世后,原告多次就遗产继承问题和被告协商,终因被告过多要求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母亲张*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予以尊重、执行。张*生前住所地为郑州市花园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并继承张*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两套房屋中张*的份额,房屋位于郑州**花园路及郑州**花园路。2、依法分割、继承张*与被告共同所有的现金、股票、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属于张*所有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遗嘱一份。证明张*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事实。证据2,金**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答辩状三份、河**直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二份。证明张*答辩状、协议签名与遗嘱笔迹一致,遗嘱为本人亲笔书写。证据3,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的母子关系。

证据4,房产证二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二份、住房公积金明细各一份。证明张*名下的合法财产。证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2013年5月20日因病死亡。证据6,农业银行学校证明。证明张*与张**、李**的父母女儿关系。证据7,结婚证一份,证明张*与崔*××××年结婚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国泰君**限公司郑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调取张*及被告的股票账户清单一套,原告对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照张*的遗嘱依法继承。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系张*之独生子,张*与被告崔*于××××年××月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10日,张*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崔*再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房屋;2、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房屋;3、在国泰君安证券开有账户,账户下有股票、现金。前述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房产、现金、股票由原告个人继承,夫妻双方的公积金中属于其个人应得部分归原告继承、个人衣物用品和后事由原告全权处理,骨灰由原告保管,凡属其财产部分全部由原告个人继承。

2、1999年11月18日,张*与河南**行学校签署《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约定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两套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9日取得该两套房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地址分别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房屋面积分别为22.79㎡、76㎡。

3、本院从国泰君安证**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的《客户证券信息》显示,截止2014年4月18日,张*在该营业部有“三爱富(证券代码600636)”股份1000股、“上海石化(证券代码600688)”股份5000股、“中国石油(证券代码601857)”股份10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6900股、“德威新材(证券代码300325)”1000股,并有资金21220.71元;被告崔*在该营业部有“北辰实业(证券代码601588)”股份35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2600股,并有资金1222.13元。

4、河南省**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存明细》显示,至2014年6月30日,张*公积金账户上累计余额为124105.03元。

5、张**、李**夫妇系张*的父母,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李**夫妇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其对张*于2011年9月10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尊重张*的意愿,不再参与对张*遗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张*之子,被告系张*之配偶,张*死亡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分割继承,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李**夫妇系张*的父母,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声明,张**、李**夫妇不再参与对张*遗产的分配。原告提供了张*的自书遗嘱,被告未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申请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份遗嘱不真实、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根据该份遗嘱,张*的遗产由原告继承。(1)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房屋的分割:该两套房屋系张*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与被告对该两处房产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张*死亡后,其对该房产享有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故原、被告各享有前述两套房屋一半份额的所有权。(2)关于对张*、崔*在国泰君**限公司郑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购买股票及帐户资金余额的分割:根据《客户证券信息》显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张*在该营业部有“三爱富(证券代码600636)”股份1000股、“上海石化(证券代码600688)”股份5000股、“中国石油(证券代码601857)”股份10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6900股、“德威新材(证券代码300325)”1000股,并有资金21220.71元,;被告崔*在该营业部有“北辰实业(证券代码601588)”股份35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2600股,并有资金1222.13元,因前述张*及崔*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及崔*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对属于张*所有的部分全部继承,故张*名下的股票及资金的一半份额即“三爱富(证券代码600636)”股份500股、“上海石化(证券代码600688)”股份2500股、“中国石油(证券代码601857)”股份5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3450股、“德威新材(证券代码300325)”500股、资金10610.355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股份及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崔*名下的股票及资金的一半份额即“北辰实业(证券代码601588)”股份175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1300股、资金611.065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股份及资金归被告所有。(3)关于对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对其中的一半份额享有所有权,该部分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张*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中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份额归被告所有,因该帐户显示有本金及利息,故具体数额以该账户取款日本息累计余额为准。原告另要求继承张*所有的现金及养老保险金,但其并未举证该部分遗产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被告崔*各享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房屋中的一半份额。

二、原告卢*、被告崔*各享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房屋中的一半份额。

三、国泰君安**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张*(客户代码为7767124)名下的“三爱富(证券代码600636)”股份500股、“上海石化(证券代码600688)”股份2500股、“中国石油(证券代码601857)”股份50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3450股、“德威新材(证券代码300325)”500股、资金10610.355元归原告卢*所有,张*(客户代码为7767124)名下的其余股份及资金归被告崔*所有。

四、国泰君安**州黄河路证券营业部崔*(客户代码为7705120)名下的“北辰实业(证券代码601588)”股份1750股、“长江证券(证券代码000783)”股份1300股、资金611.065元归原告卢*所有,崔*(客户代码为7705120)名下的其余股份及资金归被告崔*所有。

五、张*在河南省**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单位账号06×*×09、身份证号×*、职工编号1187761)上的余额由原告卢*与被告崔*各分得一半份额,具体数额以该账户取款日本息累计余额为准。

六、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