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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诉被告开**限公司、开封市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开**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司)、开封市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美**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傅**借款1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被告美**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1月,尚欠2015年2月的利息2340元(以后利息仍应计算直到本金还完为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美**司偿还原告傅**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利息2340元(2015年2月,按月息18%计算,以后利息仍应继续计算直至本金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原告傅**诉被告开封美**限公司、开封市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借贷行为有犯罪涉嫌,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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