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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付国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上诉人付国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付**双方均系田氏乡孟庄村村民。1992年11月20日,双方及付三孬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使用本村土地办面粉加工厂,承担事项,一、本人负担占用土地费,每平方16.5元,其中包括大小队、乡土地提成;二、使用的土地属责任田,本人向被用地户交补偿费每分地50元,其他一切费用由被用地户负担,大小队不负担任何费用;三、前五年村委会不征收管理费,后五年向村委会每年交管理费330元;四、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后五年开始计算管理费,如用地户不执行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再给任何补偿;五,本合同暂定五年,到期本人可再续合同……。”该合同从1992年12月1日生效。当事人为许**、付**、付三孬,三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孟**委会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付**向许**支付了800元钱和2万块砖,许**诉称2万块砖折合租赁费了,付**称2万块砖给许**,地就是付**的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1997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付**也未向许**支付费用。另查明,许**主张的2.7分土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但付**在庭审中认可占许**地大约东西10米,南北3米。2010年7月8日,许**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为付**颁发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5月10日,内黄县政府作出内政行决**(2012)第1号《关于注销田氏乡孟庄村村民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决定注销田氏镇孟庄村付**持有的署名为付郭*的内田集建(2002)字第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付**申请复议,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决(2013)26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付**不服行政复议的决定,向内**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8日,内**民法院作出(2012)内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付**的诉讼请求,付**上诉至安阳**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安阳**民法院以(2014)安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付**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许**、付**双方曾于1992年签定合同一份,约定付**占用许**部分土地,并给付补偿款,但未确定占许**土地的具体亩数,许**、付**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但庭审中,付**自认占许**的地东西10米,南北3米,现许**要求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许**要求付**给付1997年12月份至今租赁费4500元之诉请,由于双方所认可的合同上约定的并非租赁费而是补偿费,对后面的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故对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付**辩称占用的不是许**的土地而是村委会的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以原告北墙西端点为A点,从A点沿被告西墙向北3米处确定为B点,再垂直B点向东10米确定为C点,从A点沿原告北山墙向东10米处确定为D点,ABCD所组成的图形范围内的土地归原告使用,被告将该图形范围内土地上自己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腾清,并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许**上诉并答辩称,付国旺占我的地是0.27亩,在2010年内黄法院的庭审中付国旺认可,原审判决付国旺返还我30平方米土地错误。案涉土地我有承包合同书,但是已经丢失。要求依法改判。

付**上诉并答辩称,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许**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原审认定我占许**30平方米的土地错误,我不懂法律,原审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查阅双方当事人2010年5月5日在原审法院楚旺法庭的庭审笔录及对现场进一步勘验,查明1992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付三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为0.27亩。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付国旺租赁许**土地面积是多少。双方当事人2010年5月5日在原审法院楚旺法庭开庭时,付国旺认可租赁许**土地0.27亩,该事实与本院勘验现场的结果吻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孟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许**的责任田,因此许**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审确认付国旺租赁许**土地的面积数不当,应予纠正,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国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以许风枝北墙西端点为A点,从A点沿付**西墙南角向北3米处确定为B点(付**现在南边过道的北门柱),再垂直B点向东17.7米确定为C点,从A点沿许风枝北山墙向东17.7米处确定为D点,ABCD所组成的图形范围内的土地归许风枝使用,付**将该图形范围内土地上自己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腾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许风枝;

三、驳回付国旺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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