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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岑诉被告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岳*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柴**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岑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豫EExxxx、豫EPxxx挂货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5000元。之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被告一直推诿。今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准备将车辆过户,但车辆管理部门告知该车属于改型车,不能过户。由于被告隐瞒事实,将无法过户的车辆卖给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并且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36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也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新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岳**购买被告柴**挂靠在安阳**流公司的豫EExxxx、豫EPxxx挂货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为1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岳**支付给被告柴**16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路途开支,下欠柴**车款45000元。被告柴**将车辆及未经年审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岳**,但未交付车辆营运证及车辆登记证书。

因豫EPxxx挂车在被告柴**卖给原告时就属于漏审车辆,车辆买卖后双方一块到河北省邯郸市进行了车辆年审。

被告柴**因原告岳**欠其45000元的购车款未付,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岳**给付下欠车款,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内三民初字第152号判决,判决岳**给付下欠款项。判决后,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9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82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9日,被告柴**明确告知原告岳**车辆不能办理过户后,原告岳**查询该车登记信息得知豫EPxxx挂车与该车在车辆登记部门预留的档案信息内容不一致,该车车兜加宽并加装了自卸侧翻。因车辆的上述改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审、过户。

被告柴**交付给原告岳**的豫EPxxx挂车行驶证上的车辆图片与该车预留在车辆登记部门中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的车辆图片不符,行驶证中车辆的尾部有自卸装置,而公告信息中的车辆图片中没有该装置。双方对购买车辆时被告是否如实告知该车的现状与档案记载不符的事实陈述相反。被告称已经如实告知该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岳**提供的协议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整车公告详细信息、2014年6月9日的调解笔录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收据、汽车配件销售清单、销货清单、安阳**流公司的证明,被告柴**提供的判决书及本院从安阳**有限公司调查的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诉岳**给付车辆剩余价款的纠纷经过一、二审判决岳**给付柴**剩余价款,而本案原告岳**要求解除合同并相互返还车辆及价款的诉讼,与柴**诉岳**给付车辆价款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作为同一诉讼一并处理,原告岳**的诉请应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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