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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黄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内**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内**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原告到被告开发的明德金典小区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4日约15时左右,原告在明德金典小区安装龙门架时,因6号楼塔吊电梯短路,引起2号楼塔吊停电,导致原告坠落、受伤,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至今已有一个月仍未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5月10日在明德金典小区从事龙门架、外架、脚手架的安装工作,日工资为180元,按月结算,结算时由包工头张**将工资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种及工资领取情况均不清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内黄县公安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6月4日原告与另一名工友在包工头张**的安排下,在明德金典小区安装龙门架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濮**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2015年6月4日下午14:40左右,因狂风骤起,明德金典开发小区施工现场停电发生事故,但未显示原告的用工情况;原告代理人对张**(包工头)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张**是代班,原告的工资是张**、原告及其他工友一起按照市场行业标准定的日工资1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明*金典小区,被告提交了其与朱**签订的工程清包合同书及朱**与张**签订的建筑分项承揽合同(脚手架)一份,证明被告将明*金典小区的1、2、3、5号楼的工程劳务交由朱**清包,后朱**将外架搭拆、龙门架搭拆、安全维护的施工交由张**承揽,张**系原告的实际用工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辩称从工程清包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就是发包方,承建的是明*金典小区1、2、3、5号楼,原告也是在2号楼干活时受伤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内黄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内黄县中医院120来电登记、被告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调查笔录、建筑分项承揽合同(脚手架)、清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国家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及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接受被告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服从被告考勤制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内**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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