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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马**、陈**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马**、陈**诉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常*,被上诉人马**、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审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5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5年4月10日受理新明珠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马*抗系新明珠公司压机车间一名压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下午19点上班到2011年3月4日早7点下班,马*抗在工作到2011年3月4日零时30分左右,私自离开压机车间到200多米以外的窑炉车间旁边一间独立狭小封闭的煤气管道房内睡觉中死亡。马*抗同志私自离开工作场所到窑炉车间旁一间煤气管道房内睡觉中死亡,属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原系新明珠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压机操作工。其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下午19点上班至2011年3月4日早7点下班。2011年3月4日零时3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3月4日中午13时左右,在窑炉车间旁边的煤气管道房内被发现已死亡。2011年3月15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物)鉴(尸检)字(2011)034号《法医学尸体死因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马**的死亡原因考虑为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4月3日,新明珠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马**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l55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马**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市人社局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7日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新明珠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3日,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虽然根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但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却是2011年3月4日、3月7日的调查笔录,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行为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l550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新明珠公司为马*抗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马**死亡原因组证据存疑,不予采纳,但从法医学尸体死因分析意见、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出具的马**户口注销证明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是马**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2.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除了2011年3月4日、3月7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外,还包括内黄**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马**在上班期间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到窑炉车间旁一间煤气管道房内睡觉中死亡的事实,属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所致。3.申请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和存根无异议,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后,市人社局当天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始调查,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前做出的调查核实不符合规定属对法律理解错误,而且也没有考虑实际工作的需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羁束行政行为,只存在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适当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明珠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被发现死亡的地点为新**公司联合车间内的煤气管道房内。新**公司于2011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立即向市人社局进行了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三)进行工伤调查、统计”,市人社局在接到参保企业事故报告后进行的工伤调查并无不当。但从该局的调查笔录及新明珠公司关于马*抗工伤事故的报告看,新明珠公司并不存在压机车间,而是在联合车间内分为压机工区和其他工区,马*抗是联合车间的压机操作工,且马*抗死亡地点在联合车间内的煤气管道房内。市人社局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抗离开压机车间到200多米以外的窑炉车间旁边一间独立狭小封闭的煤气管道房内”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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