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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樊**、张**、李**与被上诉人田改风,原审被告内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樊**、张**、李**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田**于2013年3月4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田**的诉请变更为401846.63元。2015年3月23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后河南**法院以院长发现错误将该案进入再审。2015年12月12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樊**、张**、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田**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向机器送树木皮子过胶,之后,在2011年3月24日,原告田**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庭审中,被告称田**不是其工人,受伤系田**擅自跑到被告的生产线上所致。原告提供了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内劳人裁字(2012)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田**在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上班,但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女职工正常退休年龄,驳回了田**要求确认与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出与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田**与金**司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司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安**1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361天,花去医疗费37234.4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534.4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生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田**左手手指缺失属五级伤残;2、田**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从出事到定残前一天共1685天,要求的护理时间为14年加4个月,护理费要求按163219.26元计算。另查明,田**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2011年春天,原告田**到被告金*公司处工作,负责向机器送树木皮子过胶,之后,在2011年3月24日,原告田**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田**与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田**与金*公司系事实用工关系。田**为金*公司提供劳务,金*公司为田**支付报酬,且原告已明确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操作机器致左手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金*公司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的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72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0元(361天×30元)、营养费3610元(361天×1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6天,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中有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应合理扣除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之间的天数即41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75天,误工费65325元(24457元/年÷365天×975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6321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理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2元(9416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1420元,合计433610.68元。被告金**司承担346888.54元,赔偿时,被告已支付的36534.42元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内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10354.12元。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原告田**负担1373元,被告金**司负担5955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被告金**司于2010年6月28日设立登记,同年9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樊**,股东张**、樊**各出资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2013年8月30日该公司委托股东张**向内**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金**司变更为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内**商局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内黄)名称变核内字(2013)第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金**司更名为金**司。金**司法人张**,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股东张**、李**。当日,金**司股东张**、樊**将各自所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金**司的股东张**、李**,双方各自持有公司50%的股权。2014年8月25日金**司将该公司的设备锅炉一台、叉车一台、变压器一台、旋切机一台、配电箱一台、涂胶机2台、划圆机一台、热压机一台、冷压机一台,以134500元的价格卖给内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2014年9月15日金**司又将该公司650平方米的厂房以29250元的价格卖给金**司。金**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公司管理不善为由成立清算小组,清算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在《河南日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债权人应在45日内向本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清算结果1、清算费用1000元,2、无所欠职工工资0元,3、无税款,4、公司债务已清还,5、剩余财产0.1万元,股东按持股比例均分。2015年3月6日申请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1年春天,原审原告田**到原审被告处工作,负责向机器送树木皮子过胶。在2011年3月24日,原审原告田**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因此田**与金**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为,田**与金**司系事实用工关系。田**为金**司提供劳务,金**司为田**支付报酬,且原告已明确要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审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构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在为原审被告金**司提供劳务时操作机器致左手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金**司对原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司在原审诉讼中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司,当日,原金**司的股权持有人张**、樊**将股权转让给金**司的股东张**、李**。双方并约定,转让其股权后,金**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金**司享有与承担。故再审被告金**司应对原审原告田**为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司已于2015年3月6日登记注销。应由其公司股东张**、李**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金**司在企业名称变更以及股权转让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原审原告田**而未告知,金**司属有未尽事由,对此,原审被告金**司股东张**、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要求再审被告张**、李**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审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再审被告张**、李**承担80%的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田**要求再审被告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再审被告金*公司与金**司的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和9月25日的厂房出售协议,属有偿出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审原告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再审庭审中,再审被告张**,张**、李**以原审原告田**不是原审被告金**司职工及原审判决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72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30元(361天×30元)、营养费3610元(361天×10元)、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86天,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中有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应合理扣除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之间的天数即411天,原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75天,误工费65325元(24457元/年÷365天×975天)、原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6321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合理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2元(9416元×20年×60%)、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应酌定为25000元为宜、鉴定费1420元,合计420030.68元。再审被告张红典、李**承担336024.54元,赔偿时,应扣除原审被告金**司已支付的36534.42元。原审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应于支持。但在赔偿费用计算上存在瑕疵,再审应于改正。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金**司名称的变更与变更后的金**司的注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变化,再审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经河南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内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内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310354.12元。二、维持本院(2013)内楚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再审被告张红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田**各种物质及精神性损失人民币299490.12元;再审被告张**、樊军德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原审原告田**负担1867元,再审被告张红典、李**负担54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樊**、张**、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改风与金**司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其受伤并非是为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张**、李**如数支付股权转让费,应由金**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张**、樊**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改风的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1、田**与金**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张**、李**在注销金**司时程序违法,应承担责任。金**司、金**司、金**司的股东相互间存在血缘关系,张**、樊*德系滥用公司股东地位实施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张**、樊*德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二审经审理查明:金**司的股东张**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典、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典系同胞姐弟关系。金**司于2015年3月9日登记注销。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田**与金**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关于张**、樊**、张**、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与金**司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其受伤并非是为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田**是在向机器送木皮子过胶时,左手被机器轧伤,该机器属于金**司所有,且事发后田**提供的多人证言,能够认定田**在事发时与金**司存在劳务关系。张**等四上诉人诉称田**并非其雇员,是其私自跑到机器上操作导致其受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田**在事发时与金**司存在劳务关系。金**司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司,当日原金**司的股权持有人张**、樊**将股权转让给金**司的股东张**、李**。双方并约定,转让其股权后,金**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由金**司享有与承担。故金**司应对田**为金**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四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李**上诉称张**、李**如数支付股权转让费,应由金**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金**司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张**、李**在2015年1月19日自行组织对公司清算时,明知债权人田**的存在,却未在法定的十日内通知田**,致使田**丧失申报债权的权利,且金**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变卖公司资产,清算时亦未对该部分资金去向做出合理的说明,鉴于金**司已经注销,原审判令张**、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樊**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田**与金**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事发后,2013年8月30日金**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司,股东是张**、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张**系同胞姐弟,金**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又将公司的部分资产卖予金**司,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典与张**亦系同胞姐弟。鉴于金**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变更公司名称等经营过程中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田**的利益,故原审判令张**、樊**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樊**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上诉人张**、樊**、张**、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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