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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与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靳**、张**以及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于2013年2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临街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于租赁期满后续租合同并缴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由于原告现在需要使用该出租屋用于经营工作,于是在合同到期日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按时腾空房屋。但是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拒不交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我国民诉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腾空归还;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起至归还房屋时止的租赁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租赁了原告的房子,2014年2月28日到期了,被告与原告商量,原告承诺让被告继续经营原来的业务,然后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后来原告让被告把所租赁房屋门头的装修等全部换成原告要求的样式。如果原告让被告继续经营卖彩票及作业务,被告愿意按照原告要求装修门头,如果不行的话,被告需要重新找好房子后才能腾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公司与被告吕**于2011年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吕**租赁原告下属的河顺支局临街门面房屋一间,租赁期间从2011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年租金为5000元。2012年2月29日租赁到期后,原、被告又达成协议按照原租赁金额续租了两年,分别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9日、2013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租金仍然为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013年5月15日、7月15日、10月30日以及2014年2月29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关于限期腾房的函并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将该房屋腾清。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仍占有该租赁房屋做生意,并未给原告腾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关于限期腾房的函三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多次明确向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并多次要求被告限期腾房,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合同期满后终止。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有租赁房屋已属非法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所占房屋腾清归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后未返还租赁物,至今仍占有租赁房屋,妨碍了原告正常租赁、收益,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租赁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承租房屋给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腾清,并归还原告;

二、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房屋租赁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腾清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租金5000元÷365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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