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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王**、董**、董**、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董**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9月17日07时40分,被告王**驾驶豫**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5KM+110M处驶入逆行,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直行的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主车豫**登记车主为董**,挂车登记车主为董麦领,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不管不问,无奈现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026.74元、护理费1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229.2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7032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161425.1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超辩称,1、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后,董*超为原告垫付55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3、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内进行担负。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7时40分,王**驾驶豫**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525KM+110M处驶入逆行,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后直行的徐*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豫**登记车主为董**,挂车登记车主为董麦领,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被送至开封县曲兴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元;徐*当天转入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34337.54元,在该院徐*另支付门诊检查费1540元,期间徐*由其妻王**和其母张**护理,王**月工资2600元,张**系从事烟、酒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5日徐*在开封县曲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经徐*申请,2014年2月1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的胸部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徐*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徐*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徐*受伤,给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开封县交警大队领取董**所交押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一五五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出院证、原告费用清单、被告所驾车辆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结论书、车辆评估费发票、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护理人员王**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张**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医院证明、原告车辆登记证及行车证、物业及派出所证明及配送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王**、董**、董**赔偿。1、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7026.7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72天,共花去医疗费37026.74元。2、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177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有固定收入及固定工作,原告住院72天,护理费2600元÷30天×72天=6240元,另一护理人员干个体工商户,按批发、零售业护理费为27230元÷365天×72天=55371.4元,两项共计11611.4元。3、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受伤,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仅仅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计73天×60元=4320元。5、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522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开封县邮政局物流配送中心员工,原告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按其实际减少收入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为37817元÷365天×147天=15229.2元。6、对于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了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7、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徐*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并落下了残疾的严重后果。故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5000元。9、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为3703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符合法律程序,因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额,即可作为原告车辆损失额,被告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7032元。10、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00元。有关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预先支付的费用,其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1500元,施救费900元。

综上,原告徐*的合理损失共计155204.58元,除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外153004.58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3725.84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885.24,误工费15229.2元,护理费116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下余医疗费2702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20元、车损35032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7278.74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徐*。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王**、董**、董**承担,此款从董**36000元垫付款扣抵,余33800元徐*应予退还。原告徐*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153004.58元。

二、被告王**、董**、董**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2200元。(此款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徐*承担228元,由被告王**、董**、董**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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