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23时13分许,周**驾驶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0公里东半幅时,与原告驾驶的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车上乘车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队鹤壁支队作出豫公高交鹤认字(2014)第4199072014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42.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辩称:1、原告是否属于蒙B号车辆的所有人,应由法院予以查明,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且价格过高,我方不予认可;3、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所属车辆豫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而商业险已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足额赔偿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20万元,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辩称:1、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应按照同等责任计算,已经淇**法院和鹤**中院判决确认;2、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产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产安**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应按同等责任计算;3、原告车损系单方鉴定,且价格过高,我方不予认可;4、原告是否属于车辆所有人存疑,有待法院查明。

被告周*青辩称:同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意见,我是受单位安排驾驶车辆,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导致公路损坏,原告为此赔偿路损3200元;

四、车辆技术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经技术鉴定所花费用;

五、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受损经评估所花的费用;

六、车辆评估报告评估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8807元;

七、施救费票据45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事故,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对该车辆施救所花费用;

八、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赵**将蒙B号江淮汽车卖与郑**,郑**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主张赔偿权利。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产安**司提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已经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989号和鹤**中院(2015)鹤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为同等责任,因此责任划分应按同等责任计算;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五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二联单,不是正规票据,且该评估鉴定费用和证据五的鉴定费是否冲突,应予查明;5、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我方不予认可;6、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7、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也没有提供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被告周**同被告人保财险安**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豫E车辆的投保单两份,证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免责声明等均向投保人新天地酒店予以说明,并有投保人签章认可;

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额判决赔付给另一受害人杨**,人保**公司不再对本案的原告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郑**、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被告周**均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989号和鹤壁**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经判决书确认为同等责任。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郑**已向省高院提出申诉。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和被告周**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事故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安**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被告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青系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员工。2014年2月7日23时13分许,周*青驾驶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所有的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0东公里半幅(该路段路面有少量积雪和薄冰)处时,与前方郑志海驾驶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侧中部,造成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杨**左腿受伤(后高位截肢)及豫E小型越野客车、蒙B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河南省公安**队鹤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鹤认字(2014)第4199072014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特殊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特殊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周**不服,向河南省公**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因郑**于2014年3月11日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公**警察总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14年10月31日,安阳新天地商务酒店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周**驾驶的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系撞到郑**驾驶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部,且郑**驾驶的车辆中部受损严重,河南省公安**队鹤壁大队认定两车同车道行驶不当。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车辆损失共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郑**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200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28807元;2、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3、鉴定评估咨询费1940元;4、施救费3400元,合计3734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2015)鹤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35347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安**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另一受害人杨**,因被告周*青系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员工,被告周*青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6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郑**各项损失共计19673.5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郑**负担183.5元。由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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