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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中学与被上诉人齐平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2005年春,齐**打算承接位于山西省榆社县两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05年6月1日,齐**与原中学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中学承接,原中学按每栋楼15000元给付齐**费用。后该工程由原中学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原中学未按约定给付齐**30000元,齐**多次催要未果。再审审理中,因**学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转包协议》上的”立协议人”处的”原中学”签名是否原中学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根据送检材料所阅:检材与样本之间在书写速度、时间上差别较大,现需要补充同期样本,鉴定工作方可进行。齐**申请本院调取(2011)林*初字第565号卷宗,该卷宗上有原中学签名,原中学以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使用该卷宗作为鉴定样本使用。2014年5月3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工程转包协议》上的”立协议人”处的”原中学”签名是否原中学本人所写。原中学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因齐**申请,本院调取了原中学于1995年2月21日在林州**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有原中学签名,原中学同样以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同意使用该笔录作为鉴定样本使用,北京**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由于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均为案后试验样本,书写速度较慢,写法不同,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书、2005年和2007年两栋楼施工的发放工资表、齐**、齐余周证人证言、原龙吉及杜**询问笔录等,原审被告申请所作的(201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再审判决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审原告齐**与原审被告原中学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经原告介绍,原审被告承接位于山西省榆社县两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承接工程提供机会,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协议实为居间合同。原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完毕居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收取原审被告双方约定的居间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已经提供了《工程转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否认该协议上”立协议人”处的”原中学”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应是原审被告有了新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审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不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样本,也不同意使用有其签名的笔录作为鉴定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工程转包协议书》上的”原中学”属被告原中学所书写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林*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即**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人民币3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原中学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被告原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中学上诉称:1、被上诉人齐平余提供的”工程转包协议”确系伪造,不应采信。2、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诸多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协议,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完全促成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能主张居间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转包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已承建了协议中的工程,应按约定给付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与原中学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原中学承建了协议中的工程,原中学应按约定给付3万元款项。原中学已经提供了《工程转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否认该协议上”立协议人”处的”原中学”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中学虽提出鉴定申请,但不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样本,也不同意使用有其签名的笔录作为鉴定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诉称工程转包协议上”立协议人”处的”原中学”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原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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