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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有限公司诉被告确山县三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公司)诉被告确山县三和木**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木业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木业公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加工销售甲醛的生产经营企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甲醛产品,并签订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选择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8276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2761元,并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木业公司、黄*未进行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同时约定逾期未付的利息,被告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761元的事实。

被告三和木业公司、黄*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和木业公司供应甲醛,确定产品规格及甲醛含量、数量及单价等事项,并约定:买方在收货后应当给卖方出具收货凭条或欠款手续,收货凭条视为卖方的债权凭证。如买方中途连续两个月停用卖方产品,买方应结清所欠卖方所有货款。如该期内不能及时付款,从最后一次买方买货日起加收货款3%的月利息。卖方累计收到壹拾万元的甲醛货后清结所欠卖方甲醛货款。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选择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买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对卖方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长期有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卖方军华板业加盖合同专用章,由经办人签字,买方加盖三和木业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担保人)签字,书写××,电话181××××9999,2015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三和木业公司、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军华板业甲全款捌万贰仟柒仟伍**(82761元整),黄*山和木业,2015年4月1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华板业公司与被告三和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欠款手续为债权凭证,买方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和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和木业公司追偿,合同约定从最后一次买方买货日起加收货款3%的月利息,该项约定应为违约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三和木业公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确山县三和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有限公司货款827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确山县三和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确山县三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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