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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因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与被告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止。原告依约出借被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王**和被告杨*、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姜**借款6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月息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向出款人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是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由被告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止。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单位(人)杨*借款金额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借款日期2012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2年10月5日借款方式借款、保证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30天内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杨*保证人王**出款人姜**2012年7月5日。原告姜**、被告杨*、王**分别在借据上出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后被告付息到2013年6月4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王**的起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姜**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姜**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书面承诺对原告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5日,被告王**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原告姜**于2014年9月25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王**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诉,应视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姜**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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