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济源**办事处开发玉泉花园。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息20%,借款时间为1年,期满如果被告继续用款,双方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1%。后其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在支付其半年利息后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在济源工地的负责人李**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200000元款项,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对上述借款其并不知情。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是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原告是否借给李**200000元以及双方的利息支付情况,其并不清楚,也从未委托过李**借款,即便李**向原告借款行为属实,也应该由李**个人偿还借款,因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及收据1份,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原告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借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田**”,收据上也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同时收据上最后一行备注“年息20%,2014年3月18日付款,2014年5月4号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称田**系被告的济源分公司的会计,其是于2014年3月18日将款项转到被告的济源分公司李**的账户上,当时付款时未签订合同,李**说等公司的公章拿回来后,再签合同,合同与收据均是李**于5月4日交付给其的,但其付款日为3月18日,故收据与合同上均落款时间为3月18日,同时收据也加了备注予以说明。

2、2014年4月16日“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信用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进驻济源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未提异议,但称其对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清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和李**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准备在济源成立分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李**从被告处领取公章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故借款关系的主体应是原告和李**,该借款应由李**承担。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是申请时间,非进驻时间,与被告和李**签订协议的时间相一致,又称分公司最终未获审批,也未成立,未开展任何业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和李**之间签订的关于被告在济源设立分公司的协议书、2014年4月22日李**在被告处领取公章、印鉴的登记表以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和李**签订的《济源分公司合作终止协议书》各1份,证明李**是从2014年4月10日才与被告开始合作,承包被告在济源地区的建设项目,2014年4月22日,李**才从被告处领取公章及相关印鉴,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是李**的个人行为,该款项也并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委托李**对外进行借款,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2、2015年11月23日李**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用于其他项目的支出,与鸿**司无关,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鸿**司的公章,是鸿**司方便其管理,并由其报送资料时使用,鸿**司不知情,其自愿偿还上述借款。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李**个人借款,用于其他项目开支,被告不知情。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李**和被告的开始及终止合同时间有异议,称被告授权李**作为济源分公司的代理人,李**随后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和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追认,具有溯及力;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称借款时李**一直称是被告在济源有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李**以鸿**司需要建设玉泉花园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鸿**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方(甲方)为鸿**司,出借方(乙方)为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200000元借款用于甲方玉泉花园项目建设,约定借款一年利率为20%,半年付息一次,借款不足一年提前支取的,利率按15%执行,多付的利息在支付本息时扣除。借款满一年的当日,需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如乙方需用款时,应提前10天告知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甲方以玉泉花园房产项目做最终抵押,确保乙方资金安全。根据乙方需求,如甲方推迟给乙方本息,甲方应按借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同时,李**又以鸿**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该笔借款已支付半年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10日,李**与鸿**司签订《分公司设立和运营协议》,应李**设立和运营鸿**司济源分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年4月16日,鸿**司申请进驻济源,并在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同年4月22日,李**在鸿**司领取了公司印章、印鉴。同年12月25日,李**和鸿**司签订了《济**司合作终止协议书》,双方终止了2014年4月10日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与李**个人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否认其借款系出借给李**个人,且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也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及收据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是出借给被告的,同时办理借款手续经办人是李**,李**也曾系被告在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虽然该合作协议最终解除,但对原告来讲,李**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行为也使原告能相信李**有权代表被告行使权利,故本院认为,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明确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