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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西郊乡骈家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作出(2015)殷*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骈中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村委会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豫ecx181号东风颐达dfl7160aa型号小轿车一辆,发票户名为骈庆喜(时任村委会会计),购车发票在西郊**务中心统一保管,之后该车一直由村委会使用。被告尹*忠于2012年承建本村道路,竣工后原告村委会尚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一直未还。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尹*忠将豫ecx181号东风颐达小轿车的车轱辘锁住,使原告不能使用,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趁村委会无人值班与骈**一起将该车开走。原告报警后,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曾对此进行过调查,并形成部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该车车主为骈庆喜,实际系村委会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村委会出资购买了豫ecx181号东风颐达小轿车,尽管车主登记为骈庆喜,但实际管理和使用人、权利人均为村委会,被告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其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也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其辩称经原告同意开走车辆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负责修车处理违章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等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ecx181号东风颐达dfl7160aa型号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安阳市**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尹**上诉称:2012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现拖欠上诉人48200元,被上诉人同意将诉争车辆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村委会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存在工程款纠纷,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以此为由将被上诉人车辆开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返还车辆。上诉人主张将车开走是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认可自己看到钥匙在桌上,拿起钥匙将车开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车开走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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