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刘*的、刘青合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青付不服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付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合,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廷虎,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刘青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付诉称:自己与刘**为邻居关系。1993年刘*合与刘*付兑换一处宅基,有转让合同,刘*合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但土地使用权尚未过户,登记的名字仍为刘*付。刘**的现宅基地是从原土地使用权人刘**转手过来的。2009年5月18日因邻里矛盾引起纠纷,把南院墙推翻引起宅基地纠纷。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刘**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解放前就已离开安阳,现为邯郸市某矿区退休职工,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双方的土地证记载的南北长存在交叉。请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刘**的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刘**土地登记三表一卡;4、刘**与刘**1993年8月9日签订《房产协议凭证》;5、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2013)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及刘**的行政起诉状、刘**的答辩状各一份;7、安阳**民法院(2012)安**立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12)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安阳**民法院(2013)安**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与刘**系同一人,刘**与刘**之间存在宅基地争议,刘**与刘**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已将自己的宅基地实际让刘**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刘青*与刘**的宅基地都是从他人手中转让而取得,丈量时间均为1993年5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宅基地之间有交叉,同时又都拥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因此应为宅基地边界纠纷,不应该进行行政诉讼,应由辖区管辖的地方政府进行确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学述称: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起诉状中原告刘**与土地证上的刘*付不是同一个人。诉争土地因现区划调整已不归安阳县人民政府管辖,即使撤销该证,安阳县人民政府也无权再进行发证。应当列新的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刘*学宅基地系由家庭内部调整,由刘**调整给刘*学母亲刘**。请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材料:1、刘*付的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28日西**委会的证明;3、2015年5月27日刘某某的证明。上述证据用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者是刘*付,而非原告刘**,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刘**的宅基地是由刘某某父亲调整给刘**母亲由刘**使用的。

第三人刘*合述称:同意原告刘*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就是刘**;无三表一卡原件无法核对;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提交的其与刘*合签订的转让协议不予质证。第三人刘**认为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安阳县政府的公章,填发机关印章不清且该证无填写日期,该证不能证明就是刘**的;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不清,内容不全,印章不清楚,不能确认;对刘**的土地登记三表一卡有异议,无原件;刘**与刘*合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提交的法院的裁判文书等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合质证意见与原告刘**相同。二、关于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对刘**提交的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页数不全,不知道刘**是谁,刘**的证明没有手印,不能肯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刘**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刘*合质证意见与原告刘**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刘**未提交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3为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三表一卡,刘**提交有该证原件,来源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有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刘**使用刘**的宅基地,本案与刘**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9,可以证明刘**、刘**与刘**之弟刘**、刘**等存在争议的事实。关于第三人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不是刘**,也不能证明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土地登记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又名刘**,与刘青合(又名刘**)系兄弟,刘**的宅基地现由刘青合实际使用管理并建有房屋。1993年3月,刘**申请土地登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集建字第1015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刘**,但其三表一卡上均载明是刘**,土地登记的宅基地东西长13.1米,南北长20.8米,该数据三表一卡与该证记载的一致。该证同时载明南邻是刘**。

本院认为

2009年5月18日,刘**因刘**、刘**推翻其南墙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12月,刘**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6月1日,安**民法院作出(2012)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认为: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交叉且所争议的南院墙(界墙)在双方重叠部分之内,刘**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应当先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故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刘**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安**立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安**民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6日,安**民法院经审理又作出(2012)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院墙损失2145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刘**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按照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有刘**(刘**之弟)推到刘**所新建南院墙及刘**与刘**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重叠的事实。2013年5月,刘**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刘**主动撤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安**民法院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准许刘**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2015年5月8日,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南北向存在重叠交叉。刘**向本院提交的刘**的该证复印件来自安阳县白璧镇人民法庭,该复印件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土地面积135平方米、0.20亩,东西长11.82米、南北长11.5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和南至刘存棋、北至刘**,但不显示填发机关、发证机关印章和填发时间。安阳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庭审中称,自己的宅基地系由家庭内部调整,由刘**调整给其母亲刘**后由其使用的,也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原件因多次诉讼无法找到。刘*合庭审中称:自己在庭审前看了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证号是101595,没有填证日期和国土部门的公章,属假证、伪证。

本院认为:从刘**和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审理情况看,本案是刘**与刘**之间的宅基地边界争议,刘**系刘**之兄,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刘**(刘**),刘**虽提交有兄弟二人签订的兑换宅基地协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提起诉讼,刘**作为现实际使用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所诉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交的是复印件,复印件上证号不清且无颁证时间和填发机关公章,并称该证原件上没有填发机关公章;刘**庭审中称有原件但找不到该证原件,安阳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供出该证的土地登记材料,不能证实该证的颁发时间,视为该证没有证据。因此,安阳县人民政府和刘**认为颁证时间是1993年3月、刘**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主张刘**与刘**不是同一个人,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合法取得和该证系由安阳县国土资源部门填发、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安阳县人民政府认可被诉该证系其所发,其认为安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应确认被诉的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刘**持有的位于刘*付南侧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