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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管城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等合同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材商行诉被告张**、张**、河南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材商行的经营者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河南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材商行诉称:2011年,被告张**、张**承包郑州市中牟县“德和金汤豆捞”工程装修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材。2011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欠原告石材款36400元,被告张**出具欠款凭证。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承诺,至2014年12月23日(协商当日)结欠款15000元,至2015年2月18日前将欠款全部结清,并出具书面凭证。但至今分文未付。经查,上述二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均是以河南禾**限公司名义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64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河南禾**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2011年承包郑州市中牟县“德和金汤豆捞”工程装修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材。2011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结算单今中牟*和金汤豆捞石材工程全部完工、石材款(材料+安装)共计96400元玖万陆仟肆佰元整已付60000元整尚欠36400元张**2011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12月23日结欠15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郑钦班张**代张**2014年12月23日”。上述欠款364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起诉本院,遂引起本纠纷。

被告张银春系被告河南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作为被告河南禾**限公司在郑州市中牟县“德和金汤豆捞”装修工程业务的负责人,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河南禾**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河南禾**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将价值96400元的货物送至工地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河南禾**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36400是造成本案纠纷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禾**限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澳盛石材商行货款364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材商行对被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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