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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交通银**安阳分行、安阳县**责任公司、谢**、安阳多**限公司、张**、张**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安阳县**责任公司、谢**、原审被告安阳多**限公司、张**、张**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2)北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司安阳分行(简称交通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县**责任公司(简称安**宝公司)、谢**、原审被告安阳多**限公司(简称安**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交通银**县天宝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10216003,合同约定:“借款**宝公司,贷款**安阳分行;贷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买兰炭,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216003-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安**公司,债权**安阳分行;鉴于安**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010216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谢**与原告**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216003-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谢**,债权**安阳分行;鉴于安**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010216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确认:本人张**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张**与原告**阳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10216003-3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债权**安阳分行;鉴于安**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1010216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在共有人声明条款签字确认:本人张**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分行于2011年8月16日发放贷款4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116313.75元(含罚息、复*)。上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张**请求对安**宝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被告张**、张**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张**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被告张**在申请鉴定后,因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银**县天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宝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阳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安**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公司、谢**、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安**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对于纠纷的形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阳分行请求被告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张**仅是知悉并同意“保证人谢**、张**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张**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对于原告**阳分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张**称借款合同不真实,申请对被告张**、安**宝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谢**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被告张**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材料被退回,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张**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被告安**有限公司、谢**、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有限公司、谢**、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县**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31元,由被告安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该笔贷款不合规,是虚假贷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贷款,主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未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可以鉴定的情况下,未依法鉴定,程序错误,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分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阳分行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款真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张**和张**和我行签订有保证合同,担保真实有效。关于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和没有缴纳鉴定费,故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天宝公司、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安**公司、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庭审后,上诉人张**提供谢**因涉嫌其他犯罪,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谢**,以证明涉案贷款及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谢**,其本人陈述,安**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交通**分行申请的该笔贷款是真实的,安**公司、张**、张**、张**以及其本人均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经质证,交通**分行对谢**的陈述无异议。张**的代理人认为,谢**已经符合参加诉讼的条件,应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庭审,对谢**进行调查和询问,同时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谢**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我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2011年8月16日,交通**分行与安**宝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安**宝公司,贷款人交通**分行;贷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安**公司、谢**、张**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谢**的妻子张**、张**的妻子张**作为共有人签订共有人声明条款,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关于本案借款及保证的真实性问题,谢**作为安**宝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及保证的真实性予以充分认可,张**虽认为该笔贷款不合规,是虚假贷款,其未与交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及保证合同虚假的相关证据,且其在原审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贷款不合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虚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谢**,并组织双方对谢**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安**宝公司、安**公司、张**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为张**的代理人要求再行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请求仅会造成诉讼资源之浪费,已无实际之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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