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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有限公司与李*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做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被告公司人员送到林州**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19天。2013年12月2日,林州**服务中心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和工作中受伤,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后遗留腰部酸痛,活动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06)标准九级14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和因伤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9天×1人=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1人=570元,营养费19天×8元×1人=152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100元,误工费30215元÷365天×200天=16556元(原告受伤日2013年2月2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57639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受伤后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本次诉讼原告未起诉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鉴定费票据二张、林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记工本、录音光盘二张、原告的工资单六张,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受伤之日2013年2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时间为279天间隔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复原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法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因伤所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和负担50元,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自述在家建房时不慎摔下,腰部受伤,同时自述住院费已在新农合中报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能在新农合中报销医疗费,应该认定为自己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2013年2月26日下午在上诉人处摔倒后致脊柱骨折,是上诉人派人将我送到医院,后又被送到西张卫生所及姚**院,包扎后让我回去,不让在医院住院,后来上诉人公司的赵**打电话问我参加了新农合没有,让我说是家里盖房受伤的,才能在新农合报销,并且说让我听他的话才能把事情处理好。所以写病历时我才说的是盖房受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工资单、记工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李*和受雇于林州市**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林州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历中自述和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应认定被上诉人是自己受伤的问题,证人李**的调查笔录、李**及赵**的谈话录音均证实了被上诉人在林州市**有限公司的受伤经过,被上诉人对住院病历中的自述进行了合理说明,对新农合所报销的医疗费亦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己盖房摔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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