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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中建七**有限公司、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莎莉,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9日,河南省**人民法院受理了田**对金**公司、中建七局、新乡县**租赁站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田**要求金**公司、中建七局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未主张医疗费。金**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田**返还其已支付的120117.7元。原审法院就该案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田**系金**公司雇佣的人员,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0年8月28日上午,田**在未取得金**公司同意,用吊篮为中建七局运送货物时,吊篮断裂,田**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500元,另得到35500元其它费用,金**公司支付120117.7元,中建七局支付91882.3元,已由田**支付了医疗费及用于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确定田**的损失为618137.74元(不包括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认为田**为中建七局运送货物的行为系帮工行为,中建七局承担该损失的80%,金**公司承担10%,其他部分由田**承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金**公司的反诉。中建七局、金**公司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田**依据上述判决向原审法申请执行,2012年8月29日,田**父亲田**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在该承诺书中称由于中建七局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法律义务,故承诺在收到生效判决书中关于该公司全部赔偿款后,即放弃关于田**后续治疗费向该公司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已生效的(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金**公司承担田**损失的10%,中建七局承担田**损失的80%,上述判决对金**公司先行支付田**的120117.7元及中建七局公司先行支付田**的91882.3元未予处理,现金**公司要求返还,金**公司支付的120117.7元中有4000元为金**公司的赠予,故原审法院对金**公司对该40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除去该4000元,金**公司支付的116117.7元及中建七局支付的91882.3元共计208000元,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金**公司及田**均承担该损失的10%均为20800元,中建七局承担该损失的80%为166400元,故田**应返还金**公司20800元,中建七局应返还金**公司74517.7元(166400元-91882.3元)。金**公司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田**返还新乡市**限公司208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七**有限公司返还新乡市**限公司74517.7元。三、驳回新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中建七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新乡市**限公司负担558元,田**负担468元,中建七**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中建七局与田**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中建七局与金**公司、田**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将中建七局追加为原审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田**诉金**公司、中建七局、第三人新乡县**租赁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了田**花费的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另得35500元其他费用,金**公司支付120117.7元,中建七局支付91882.3元,该案对上述医疗费问题未进行处理。因中建七局对金**公司超付田**医疗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建七局也未取得任何不当得利,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田**返还。故原审以不当得利判决中建七局返还金**公司74517.7元无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三、田**另得的35500元其他费用,应当全部属于田**的不当得利。即使田**另案向中建七局主张医疗费,也应当按照医疗费176500元为基数按比例分担。即141200元,减去中建七局已经垫付的91882.3元,共下余49317.7元。且中建七局在履行(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时,中建七局对田**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田**也承诺放弃后续治疗费用,故中建七局无义务再向田**支付任何费用,原审判令中建七局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田**承担返还其不当得利,中建七局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金**公司和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规定,该法条中的当事人应包括被告,对应当参加诉讼而没有参加的,可以追加,故原审法院追加中建七局正确。二、田*伟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及本案一审判决均确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中,而医疗费用是田*伟必然且实际使用的费用,金**公司在整个程序中均对先行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而法院确认金**公司需另案主张,金**公司另案主张该笔费用也应当按各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共同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人的中建七局追加为本案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中建七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三、在原审均已查明已发生而未处理的医疗费和其他应赔偿费用,该费用已经发生但未处理,就应依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金**公司10%,田**10%,中建七局8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审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中建七局混淆了原审已经查明的问题,也混淆了本次诉争标的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中,在认定事实部分查明了田**花费的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另得35500元其他费用,金**公司支付120117.7元,中建七局支付91882.3元。同时,在上述判决中划定了田**、金**公司、中建七局的责任比例为:1:1:8。因上述案件对田**花费的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另得35500元其他费用两项费用没有处理,故在金**公司认为其多垫付了费用,而田**同意按责任比例返还的情况下,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在田**发生事故的过程中,田**、金**公司、中建七局对事故均存在过错,在金**公司多垫付的费用中并不仅仅是田**获得了不当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故原审法院依据田**的申请追加中建七局为被告并无不当,中建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公司支付120117.7元和中建七局支付91882.3元之和,即是田**花费的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和另得35500元其他费用之和。该费用系田**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且金**公司和中建七局在垫付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和另得35500元其他费用均应当作为田**、金**公司、中建七局分担的费用项目。中建七局称另得355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田**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医疗费金额176500元和另得35500元共计212000元,其中4000元为金**公司的赠与,即金**公司自愿负担该4000元,原审将该4000元从212000元中刨除并无不当。对于剩余的208000元,按照1:1:8的责任比例,田**应当负担20800元,金**公司应当负担20800元,中建七局应当负担166400元;而中建七局仅支付了91882.3元,仍有74517.7元应支付而未支付。故在金长城向田**垫付的91882.3元中,除了其自愿承担的4000元和应当负担的20800元之外,剩余67082.3元。金**公司多垫付的67082.3元中,应当由田**负担20800元,应当由中建七局负担74517.7元。故中建七局称金**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全部由田**获得不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应当由中建七局向田**支付的74517.7元,已经由金**公司支付,且该74517.7元系田**应当得到的利益,故中建七局对该74517.7元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中建七局的获益行为又致使金**公司的利益受损,故在金**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中建七局应当向金**公司返还。中建七局称在金**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田**全部返还不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中建七局履行(2012)红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田**与中建七局仅仅对田**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约定,而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76500元和另得35500元并没有约定,且双方对金**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也无权进行约定,故中建七局称其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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