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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龙建筑材料租赁处、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料租赁处(以下简称华源金*租赁处)、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张**的雇员张**代理张**与华源金龙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张**从华源金龙租赁处租赁钢管、山型卡、管扣等物品。双方约定若管扣丢失,张**每个按4元赔偿。还约定,张**每月向华源金龙租赁处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华源金龙租赁处每月加收张**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合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张**尚欠华源金龙租赁处租赁费39132元,还有1354个管扣未返还华源金龙租赁处。另查明,在华源金龙租赁处提供的收发货单上有张**的雇员张**、冯**、靳**、魏**等人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源金龙租赁处与张**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由张**的雇员张**签字认可,并且实际租赁华源金龙租赁处物品的也是张**,故张**的意见不成立。经华源金龙租赁处催要,张**支付部分租赁费,但还欠张**租赁费39132元,还少返还管扣1354个。根据双方的约定,张**对灭失的租赁物应承担赔偿责任,管扣折款5416元。张**作为张**的雇员,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张**还应按约定向华源金龙租赁处给付所欠租赁费39132元的30%的违约金11739.6元。华源金龙租赁处的其它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支付新乡**建筑材料租赁处租赁费3913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返还新乡**建筑材料租赁处管扣1354个(折款541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向新乡**建筑材料租赁处支付违约金11739.6元。四、驳回新乡**建筑材料租赁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上不是张**本人的签字,收发货单上也没有张**的签字,张**与华源金龙租赁处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华源金龙租赁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源金龙租赁处答辩称:工地的实际承建人就是张**,涉案租赁物都用于了该工地的建设,张**、靳**等都是张**雇员,靳**还是张**儿子的岳父,张**称与华源金龙租赁处未发生租赁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审庭审后,经华源金龙租赁处申请,本院对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靳**陈述自己和张**、冯**、魏**都是张**的雇员,张**负责联系业务,冯**是司机,魏**与自己主要负责工地的收料和保管,原审中华源金龙租赁处提供的收发货单上有关张**、冯**、魏**、靳**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张**、华源金龙租赁处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收发货单、靳**、张**的证明与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所承建的工地租用了华源金龙租赁处的租赁物,双方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认为与华源金龙租赁处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欠的租赁费、未返还的租赁物,张**应承担偿付租赁费、违约金、返还或赔偿租赁物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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