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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以下华源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华源租赁处与泰**河师大投标段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费用标准:钢管:0.009元/天·米;新模板(半*):0.22元/天·方;模板修理费2元/方;模板销0.003元天·个;管扣:0.006元/天·件。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租赁费的结算付款方式: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泰**司每月向华源租赁处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华源租赁处每月加收泰**司租费30%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丢失赔偿:模板掉筋4元/个,扣件丢失0.35元/条,丢失新模板(半*)150元/方,钢模板100元/方,钢管15元/米,角模15元/米,扣件4元/件,模板销0.5元/个,大头柱50元/根。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在新乡**法院起诉解决,建筑材料租赁期间,泰**司工地出现生产施工事故,华源租赁处概不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3月15日累计送租泰**司各类钢管109476.1米;泰**司自2006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21日累计退租各类钢管107126.8米;泰**司仍在租钢管2349.3米,合计钢管租赁费263155.81元(含现仍在租钢管2349.3米租赁费35479.13元)。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3月12日累计送租泰**司十字扣81873个;泰**司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9月21日累计退租十字扣81873个;合计十字扣租赁费110939.46元。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1月20日累计送租泰**司小模板102.42平方米;泰**司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累计退租小模板101.25平方米;泰**司仍在租小模板1.17平方米;合计小模板租赁费800.19元(含现仍在租小模板1.17平方米,租赁费558.93元)。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5日累计送租泰**司模板销740个;泰**司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20日累计退租模板销690个;泰**司仍在租模板销50个;合计模板销租赁费360.47元(含现仍在租模板销50个租赁费343.2元)。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3月15日累计送租泰**司接头扣5047个;泰**司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9月18日累计退租接头扣4858个;泰**司仍在租接头扣189个;合计接头扣租赁费13349.83元(含现仍在租接头扣189个租赁费1906.25元)。华源租赁处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累计送租泰**司山形卡22900个;泰**司自2007年1月11日至2008年9月21日累计退租山形卡20859个;泰**司仍在租山形卡2041个;合计山形卡租赁费32146.71元(含现仍在租山形卡2041个租赁费13699.19元)。华源租赁处自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7月29日累计送租泰**司顶丝3164根;泰**司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9月21日累计退租顶丝3116根;泰**司仍在租顶丝48根;合计顶丝租赁费18127.72元(含现仍在租顶丝48根租赁费3221.76元)。华源租赁处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2月27日累计送租泰**司转扣1220个;泰**司未退租;合计租赁费15776.70元(含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转扣租赁费13798.2元)。华源租赁处自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2月19日累计送租泰**司大头柱5612根;泰**司自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1月10日累计退租大头柱5590根;泰**司仍在租大头柱22根;合计租赁费49157.10元(含现仍在租大头柱租赁费4252.6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泰**司退还给华源租赁处顶丝欠丝母59个;丝母每个赔偿金4元,合计236元;退还顶丝少底板9个;每个赔偿金4元,合计36元;退还十字扣掉螺丝7843个,每个赔偿金0.5元,合计3921.50元;退还小模板掸筋14块,每个赔偿金5元,合计7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5251.50元。上述期限内泰**司陆续支付给华源租赁处租赁费220000元;2008年3月13日泰**司依张保枝的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给华源租赁处74670元用于购买锁扣赔偿此前泰**司丢失的扣件。

另查明,泰**司租赁华源租赁处所有建筑器材的租赁期间为2006年10月3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发生春节二次,麦收一次,秋收二次(其中一次秋收仅在租钢管412米,十字扣200个)。

再查明,截止2008年9月21日泰**司租赁华源租赁处钢管产生租赁费合计227676.68元;十字扣产生租赁费110939.46元;山形卡产生租赁费18447.52元;顶丝产生租赁费14905.96元;大头拄产生租赁费45463.30元;接头扣产生租赁费11443.58元;模板销产生租赁费102.52元;小模板产生租赁费367.83元;转扣产生租赁费2879.1元;上述所有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431323.95元,扣除泰**司已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后,泰**司共欠华源租赁处租赁费211323.95元。再次查明:泰**司应返还租赁建筑器材未返还,应依租赁合同约定丢失赔偿大头柱22根,50元/根,合计款1100元;钢管2349.3米,15元/米,合计款35239.5元;模板销50个,0.5元/个,合计款25元;小模板1.17㎡,lOO元/方,计款117元;顶丝48根、接头扣189个、山形卡2041个、转扣1220个合同未约定丢失赔偿单价,上述合计赔偿金为364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1日华源租赁处与泰**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源租赁处依合同约定将各类建筑器材出租给泰**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泰**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向华源租赁处支付租赁费,支付赔偿下余部分丢失租赁物配件费用、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返还应返还的租赁建筑器材,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即泰**司返还华源租赁处钢管2349.3米、大头柱22根、模板销50个、小模板1.17㎡、顶丝48根、接头扣189个、山形卡2041个、转扣1220个;如上述租赁建筑器材不能返还应依合同约定有赔偿标准的赔偿华源租赁处损失36481.5元;合同中未约定丢失赔偿标准部分建筑器材泰**司应在市场购买相对应的建筑器材予以返还,泰**司应赔偿华源租赁处建筑器材丢失配件赔偿费5251.5元。泰**司应按合同约定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向华源租赁处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泰**司还应向华源租赁处支付请求所欠租赁费部分30%的违约金52830.99元。泰**司抗辩称每年春节、收麦及收秋应各扣一个月不再收取租赁费,业内有该交易习惯,但双方当事人应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本案所涉客观实际,应合理扣除一年租赁期限内的春节、收麦、收秋合计两个月租赁费为宜,即从泰**司下欠租赁费211323.95元中扣减六分之一。泰**司尚欠华源租赁处租赁费为176103.29元。华源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建筑器材租赁费176103.29元。二、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建筑器材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5251.5元。三、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钢管2349.3米、大头柱22根、模板销50个、小模板1.17㎡、顶丝48根、接头扣189个、山形卡2041个、转扣1220个。如上述租赁建筑器材不能返还应依合同约定有赔偿标准的赔偿损失36481.5元;合同中未约定丢失赔偿标准部分建筑器材应在市场购买相对应的建筑器材予以返还。四、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所欠租赁费176103.29元的30%违约金52830.99元。五、许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源红旗建筑材料经销租赁处逾期付款利息(租赁费179元,配件6103.2赔偿费5251.5元,不能返还有赔偿标准部分建筑器材损失36481.5元计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倍计,自2008年9月21日算至判决期限内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许昌**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许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和新**院立案庭的法官枉法裁判,将不属于牧野区法院管辖的案件,强行裁定驳回泰**司的管辖权异议,造成错误管辖,导致错误判决。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而华源租赁处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直至2011年6月23日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同意其增加,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泰**司的工程早已于2008年3月底结束,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双方早已结清,全部丢失物品作价74720元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泰**司继续承担租赁费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由泰**司承担华源租赁处有意扩大的租赁物损失,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泰**司承担30%的违约金,又判决泰**司支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仅扣除季节日两个月明显不当,两年内也应当扣除四个月70441.33元。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从2008年3月双方清算账目,终结合同,至华源租赁处起诉的2010年12月27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华源租赁处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源租赁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源租赁处答辩称:一、华源租赁处增加诉讼请求是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并未终结,泰**司占有着租赁物。二、泰**司从2008年占有租赁物未归还,其必然产生租赁费,74720元赔偿款是由泰**司购买了这么多货物,而不是返还的货物。泰**司称通知了华源租赁处拉租赁物,但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还款利息是正确的,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判决扣除两个月的时间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源租赁处与泰**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源租赁处依照合同约定将各类建筑器材出租给了泰**司,泰**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源租赁处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偿付相应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泰**司上诉称其承建的工程早已于2008年3月底结束,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双方早已结清,泰**司不应继续承担租赁费。虽然泰**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3月底完工,但双方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9月21日,其赔偿的74720元,仅是支付丢失的锁扣费用,泰**司称双方已于2008年3月底全部结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泰**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违约金,又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泰**司每月向华源租赁处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华源租赁处每月加收泰**司租费30%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泰**司承担30%的违约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业内的交易习惯,扣除租赁期间内的春节、收麦、收秋合计两个月的租赁费是合理的,并无不当,泰**司要求扣除租赁期间四个月的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泰**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08年3月底完工,但租赁合同并未终结,泰**司未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租赁费用尚未结清,故泰**司上诉称应以2008年3月底为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由于一审期间泰**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二审裁定驳回泰**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卷宗退回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和安排开庭时间,故华源租赁处于2011年6月2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泰**司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泰**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如泰**司不服一、二审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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