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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姬**与被申请人陈**、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姬**与被申请人陈**、胡**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姬**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9年胡**委会授权姬**一家耕种3.43亩土地,姬**缴纳了相应的费税及各项任务。2000年胡**委会以姬**无力耕种为由将其中的1.76亩土地交给陈**的母亲胡**耕种。2002年胡**委会与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615,合同约定:甲方(胡**委会)将耕地1.76亩发包给乙方(陈**)耕种……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陈**从2002年耕种至今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税,领取了2005年粮食直补款。另查姬**诉争的1.76亩土地与胡**委会承包给陈**的1.76亩土地为同一宗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理产品的权利。本案原告姬**于1989年由被告胡*村委会授权耕种土地3.43亩,原告享有对该3.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耕种其承包3.43亩土地中的1.76亩,因原告没有委托被告陈**代耕,又没有证据推翻两被告在2002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陈**在承包诉争的1.76亩耕地后,实际进行了耕种,并交纳了费税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姬**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被告胡*村委会虽然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即统一承包期限为3年,但该证明不是补充合同,故被告陈**继续对1.7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1.76亩土地归其经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姬**的诉讼请求。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税费改革时,胡**委会确定计税面积与陈**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姬**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不能证明合同在2002年签订,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胡**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陈**在2002年以后耕种土地并交纳费用的手续等证据,结合胡桥村于2002年税费改革,确定计税面积与农户统一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于2002年签订。故陈**对合同中约定1.76亩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姬**主张双方所争议的1.76亩土地并非由村委会收回,而是双方私下协商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陈**的母亲胡**耕种,依据土地承包法,上诉人姬**仍然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对本案争议的1.76亩土地已实际耕种,并履行了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姬**认为其对该块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姬**的主要申诉理由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姬**与胡**委会于188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被申诉人胡**委会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将该宗土地再次发包给陈**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申请人胡**、李**、陈*辩称陈**与胡**委会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被申请人陈**,曾用名陈**,2007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07年12月3日在其户籍所在地注销户口。再审期间陈**的继承人其母胡**、其妻李**、其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税费改革时,胡**委会与陈**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陈**在2002年以后实际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并履行了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姬**主张本案争议的1.76亩土地并非由村委会收回,而是双方私下协商由姬**交给陈**的母亲胡**代耕,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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