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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北京至美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美**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运输及费用:分批交货;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供方承担,送货至需方工厂。”只是就合同履行方式及运费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此交货地点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所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卓**司与至美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条款,但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故本案依法仍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卓**司起诉的主要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卓**司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卓**司住所地位于新**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至于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现已被最**法院废止,不应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新乡**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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