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太**限公司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与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山公司),被告河**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曹*、第三人兴业银**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第三人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被告寒山公司、被告曹**、被告崔**、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康**司与兴业**分行签订兴银新借字第201406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太**司与康**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豫太投保(2014)委保字19号《委托担保合同》。并依此委托担保合同,太**司于当日与兴业**分行签订兴银借保字第2014063号《保证合同》。2014年9月18日,太**司又分别与寒**司、金**司签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寒**司、金**司为太**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曹**、崔**、曹*向太**司出具为上述借款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兴业**分行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将1000万元发放给康**司,但康**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向兴业**分行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兴业**分行于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康**司和太**司下达“提前收贷通知”。鉴于康**司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太**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虽然债权人未通过诉讼向太**司及康**司主张权利,但太**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解除,一旦兴业**分行向太**司主张权利,太**司即必须承担还款责任,而如康**司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太**司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现太**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康**司立即偿还太**司为其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代偿数额的利息,同时立即支付太**司因康**司违约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及律师费8万元;2、责令寒**司、金**司、曹**、崔**、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司、寒**司、金**司、曹**、崔**、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寒**司、曹**、崔**、曹*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金**司辩称,太**司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金**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太**司对金**司不享有追偿权,太**司起诉金**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太**司对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业**分行主张其于2015年4月8日向康**司、太**司下达提前收贷通知,兴业**分行随时要求太**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豫太行投保(2014)委保字19号《委托担保合同书》证明新**公司委托太**司为其向兴业**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债务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甲方之日起甲方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偿,而不需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乙方提起诉讼。”太**司依约向康**司追偿的行为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证据二、康**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三、太**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证明因太**司的保证行为、兴业**分行与康**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康**司也因此取得该笔贷款1000万元,太**司对该笔贷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证明寒**公司、金**司、曹**、崔**、曹**为太**司向康**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时,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寒**司、金**司反担保的范围包含《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并受其约定的约束。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寒**司、金**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知且了解并同意《委托担保合同》所涉条款的内容。

证据五、兴业**分行于2015年4月8日下发的《提前收贷通知书》。证明康**司就该笔贷款已严重逾期。兴**乡分行要求太**司及康**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2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太**司因此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二条及《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之约定,得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康**司进行追偿,而无需向兴业**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向各被告提起诉讼。

证据六、兴业**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兴业**分行凭证三份。证明因康**司该笔贷款逾期且严重违约。导致太**司已向兴业**分行代偿1002015.52元本息,其中本金654725.70元,利息347289.82元。

证据七、2015年6月30日,太**司与河南**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转账凭证二份、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太**司因康**司的逾期违约行为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8万元,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康**司应承担追偿所需的律师费。

被告金**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为金**司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担保合同第三条、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第三条是免除甲方的责任,加重乙方的责任,排除乙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在太**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兴业**分行已向康**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对证据四、19-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金**司没有关联不予质证;19-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按金**司对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债务进行担保。而非受太**司与兴业**分行签订的合同条款约束,而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不能证明金**司已经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合同条款已明确知悉,因此太**司与贷款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条款不能约束金**司。个人反担保与金**司无关,不予质证。对提前收贷通知书,仅仅证明兴业**分行向太**司发出了提前收款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太**司已向兴业**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而且由于太**司与康**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在太**司没有向兴业**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前,太**司对康**司依法不享有追偿权。对代偿证明没有异议,金**司仅在代偿的1002015.52元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对证据七无异议。但是前提是太**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利。

第三人兴业**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司、第三人兴业**分行未提交证据;被告康**司、被告寒山公司、被告曹**、崔**、曹**到庭进行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康**司、寒**司、曹**、崔**、曹**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认为太**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金**司未在本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核实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太**司与康**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豫太行投保(2014)委保字19号)约定康**司因向兴业**分行申请人民币贷款1000万元,委托太**司为康**司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太**司被兴业**分行通过口头、文件或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兴业**分行口头、文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太**司之日起,太**司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康**司进行追偿,不需在太**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再提起诉讼,且太**司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9月18日,太**司分别与寒**司、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1)号、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2)号),约定由于太**司为康**司向兴业**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寒**司、金**司为上诉担保向太**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太**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太**司担保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也包括康**司做出的单方承诺,保证金额为太**司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以及太**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

2014年9月18日,曹**、崔**、曹*向太**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编号: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号),承诺就太**司为康**司向兴业**分行借款提供担保,该三人为上述担保向太**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太**司履行代偿责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同日,康**司与兴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新借字第2014063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

太**司与兴业**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新借保字第2014063号)为康**司的借款事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分行依约向康**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康**司未按时向兴业**分行支付利息,2015年4月8日兴业**分行分别向康**司和太**司下达“提前收贷通知”;2015年4月13日,太**司向兴业**分行履行代偿义务,代偿康**司所欠借款本金654725.70元及利息347289.82元共计1002015.52元。自兴业**分行向太**司下达“提前收贷通知”及代偿至今,康**司、寒**司、金**司、曹**、崔**、曹*均未向太**司还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豫太投保(2014)委保字19号《委托担保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兴银新借字第2014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新借保字第第2014063号《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康**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款,兴业**分行已向太**司下发“提前收贷通知”且太**司也部分代偿本息。

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太**司在兴业**分行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即取得直接向康**司、寒**司、金**司、曹**、崔**、曹*追偿的权利;同时,双方的这一约定也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双方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将会导致当兴业**分行向太**司主张保证责任后,如果康**司、寒**司、金**司、曹**、崔**、曹*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太**司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因此,在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未主张时,应当赋予保证人即太**司追偿的权利。太**司依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康**司、寒**司、金**司、曹**、崔**、曹*应向太**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应费用。鉴于本案兴业**分行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根据案涉借款已经逾期这一事实,太**司对本案所诉请的权利仍由兴业**分行直接享有。康**司应向太**司清偿太**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002015.52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月息20‰的利息;向兴业**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345374.30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寒**司、河**公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且合同明确约定受《委托担保合同》约束的反担保人,在太**司收到兴业**分行“提前收贷通知”且部分代偿后,应向太**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太**司要求寒**司、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豫太投保(2014)反保字(19)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曹**、崔**、曹*作为反担保人,在太**司已履行代偿义务部分,应向太**司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国或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河南太**限公司代偿1002015.5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月息20‰计算)。并支付河南太**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

二、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银**新乡分行9345274.3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三、河南太**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曹**、崔**、曹*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河南太**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280元由被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曹**、崔**、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