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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张建成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张**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张建成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与栾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开采金**司所属牛泉沟坑口。因被告资金紧张,找到两原告协商合伙,经双方协商同意,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协议书》,共同合伙。双方对股权分配及分红、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做了详细约定,其中金**司收取总产值的25%,工程施工单位收取总产值的50%,下余25%,由原告邱**按7%,原告张建成按6.25%,被告张**按11.75%参与分配。此后双方按照该股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伙实施了该工程。现因被告与金**司合同终止,二原告与被告计算时,被告拒绝按照双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又因被告在合伙期间掌管财务从金**司领取款项,致使二原告无法分配应得红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入股本金及支付合伙分红款,两项共计298806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张建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以三门峡**公司名义与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金**司位于牛泉沟坑口的采掘、安装及安保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金**司从合伙体所得收益中收取25%作为管理费用;被告张**应向金**司缴纳30万元风险抵押金。

《股份协议书》1份。证明经三方协商共同制定了《股份协议书》,该股份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的内容;三方对合伙事项、股份占有及划分、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股份制度都明确约定,可以证实合伙体内部三方的股份及红利分配为:张**占11.75%,邱**占7%,张建成占6.25%,工程施工队占20%、工程队参与管理者占30%;邱**和张建成各投资15万元作为安全风险抵押金。

张**出具给梁**的《结算单》1份。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分为两个阶段,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底为第一个阶段,其负责人为梁**,工程队从第一阶段工程款(5158100.49元)中扣除20%,工程队管理人梁**扣除30%;2012年初至2014年4月30日为第二阶段,工程队由合伙人共同参与管理,因此工程队从第二阶段工程款(5387135.67元)中扣除30%,工程队管理人(合伙体三人)共同参与管理共同扣除20%。

2014年6月13日,邱**、张建成及代替张**管理的张**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明1张。证明张**代替张**与邱**、张建成共同参与管理施工,施工队第二阶段的总开支为473433元,参与管理的三人工资计算月数为:崔**(与张**同一人)33个月,张建成13个月,邱**11个月;邱**、张建成参与管理工程施工队的事实;同事能够证实收施工队款项共99725元属合伙体收入,与总开支相抵,开支总数为373708元。

金**司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合同期限内金**司共应支付张**5158100.49元。因合同到期后,洞内矿石部分没有冶炼,至冶炼完成的收入应归合伙体所有,所以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矿石全部冶炼完成应支付张**5387135.67元,截止2015年6月4日金**司未支付张**的款项为1337135.67元。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张**从金**司支取5158100.49元。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张**从金**司支取4050000元。同事可以证实金**司支付给张**总收入款10545236.16元,已扣除矿山25%管理费及相应税款。

邱**、张建成自认事实。证明张**分四次支付给张建成213000元;分五次支付给邱**4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财产未清算,无法确定盈亏的具体数额。《股份协议书》约定不明,且有失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金**司占25%,工程施工单位占50%的约定。原被告共25%的股份参与分配,是产值还是纯利润约定不明。2009年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股金和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2988066.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退工程队股份协议》1份。证明被告是代表股东付给邱**636700.00元,协议由邱**监督实施,计算分红时应将该部分扣除。

给邱**的转账凭证5张。证明被告分五次给原告转款380000.00元。

给李*(张建成家属)的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转给原告39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股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即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结清。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给崔**的开支,被告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收据4张都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即金**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不予认可,该账目不能证明全部是分红,且工程队账目、应交税金及其他开支都没有清算。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即原告张建成和邱**的自认事实,对邱**的自认事实予以认可,对张建成的自认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张建成390000.00元而非213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退工程队股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390000.00元中的177000.00元是原告张建成自己承包施工队的工程款,不是被告支付给自己的红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股份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邱**、张**与被告张**三方对各自股份占有及划分、内部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股份制度进行了约定,张**占11.75%,邱**占7%,张**占6.25%,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其他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该证据系张**出具给梁**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该证据系张保敏、邱**、张**三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本院以原告申请向金**司调取,被告认为该明细分类账不能证明全部是分红,且工程队账目、应交税金及其他开支都没有清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账目系金**司出具的记账明细,并非账目原始凭证,账目明细仅显示数额,是否全部是红利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该证据系二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该份证据系被告张**与邱**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析。对被告出具的第2份证据,原告邱**承认收取被告张**445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张**认为该390000.00元中的177000.00元是被告张**支付给自己承包施工队的工程款,而非合伙体的红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77000.00元是单独支付给自己工程队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张**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以三门峡**公司名义与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金**司位于牛泉沟坑口的采掘、安装及安保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金**司从三门峡**限公司所得收益中收取25%作为管理费用,三门峡**限公司得产值的75%作为其生产探矿及选矿和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吸引邱**、张建成入股,三方签订了《股份协议书》,约定张**占11.75%股份,邱**占7%股份,张建成占6.25%股份。张**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财务清算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支付给邱**445000.00元,支付给张建成39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入股本金及支付合伙分红款,两项共计298806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邱**、张建成各出资150000.00元。原被告合伙开采的牛泉沟坑口矿石已于2014年4月份选磨并销售完毕。矿产品的销售是以金**司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后由金**司将销售款统一打至被告张**名下。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日,金**司未将工程款向被告张**结清。被告张**未向二原告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邱**、张建成与被告张**合伙开采牛泉沟坑口矿石,邱**、张建成各出资150000.00元,合伙体所开采矿石选磨并销售完毕后,被告张**应返还原告邱**、张建成各自出资的15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返还各自入股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2688066.82元。本案中,被告张**对原告邱**、张建成提供的金**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分类账不能说明哪些是红利?哪些是开支?且原被告三方合伙开矿,合伙事务实施完毕后三方并未进行清算。截止原告邱**、张建成起诉之日,金**司仍有部分款项未向被告张**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邱**、张建成作为合伙人有权利按照约定比例分取红利,但分取红利应以具体的数额为依据。原被告三人在合伙终止后并未对具体的盈利数额进行清算,二原告仅以金**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为依据,进而推算自己应得红利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2688066.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原告邱**、张建成、被告张**在严格遵守约定(股份协议书)的前提下,对合伙体的财产积极进行清算,使各方合法利益能够早日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邱**1500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成1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张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0.00元,由原告邱**、张建成承担29800.00元,被告张**承担40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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