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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河南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饮相思酒业公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崔**、河南一**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1月8日,李*与威**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向李*借款800万元,日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依约让延津**有限公司将800万元交与威**司,崔**向李*出具《担保书》,威**司向李*出具《借据》、《收到条》。2013年12月17日,李*与威**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再次向李*借款300万元,日息1.5‰,同日,李*依约让赵*将300万元汇入威**司指定的李**账户,威**司也向李*出具《借据》、《收到条》、《委托收款书》,崔**向李*出具《担保书》。后因威**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崔**也未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与威**司于2014年2月5日又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共向李*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日息1.5‰,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威**司、崔**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司又向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上述8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8月19日,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向李*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司向李*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佛**公司向李*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司向李*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李*向威**司要求还款,但其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反复推诿、拒绝偿还,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威**司立即偿还李*借款1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共计183.62万元);2、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委托付款书》、《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7日威**司向李*借款300万元及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3年11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情况说明》、《转款凭证》。证明:李*在2013年11月8日将800万元本金借给威**司的事实。3、2014年2月5日威**司与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崔**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威**司、崔**均认可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的约定。4、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佛**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威**司、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李*与威**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向李*借款800万元,日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依约800万元交与威**司,崔**向李*出具《担保书》,威**司向李*出具《借据》、《收到条》。2013年12月17日,李*与威**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再次向李*借款300万元,日息1.5‰,同日,李*依约让赵*将300万元汇入威**司指定的李**账户,威**司也向李*出具《借据》、《收到条》、《委托收款书》,崔**向李*出具《担保书》。后因威**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崔**也未及时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李*与威**司于2014年2月5日又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司共向李*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日息1.5‰,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威**司、崔**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司又向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上述8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8月19日,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向李*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司向李*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佛**公司向李*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司向李*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威**司共欠利息为17993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威**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威**司依据合同从李*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李*要求威**司立即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李*要求崔**、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共计1799342元,自2014年7月22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崔**、河南一**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17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崔**、河南一**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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