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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高*、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高*、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昝**、被告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债务人程**、陈**夫妇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用期两个月,到期逾期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两被告高*、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借款人程**与陈**夫妇下落不明,本案的第二被告王**代为偿还借款55000.00元,下余95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是事实,原告向借款人放的是高利贷,利息当时从借款中扣除,作为担保人,没有花一分钱,担保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王**辩称:同意第一答辩人的意见。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认为150000.00元借款应由两个担保人每人负责75000.00元,其已代偿了55000.00元,下欠20000.00元,计划在今年10月份支付给原告。利息已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小坡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期二个月(从2015年2月15号—2015年4月14号)如到期还不上,每天付违约金叁仟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程**(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号,担保人:高*,担保人:王**。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担保事实。

2、担保书两份,证明二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5日借款人程**、陈**夫妻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期二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4日,如到期未还,每天付违约金叁仟元,由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的签名,同时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15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程**、陈**夫妇不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外出逃债。原告要求担保人兑现承诺履行代偿义务,担保人王**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下余950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

另,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谢**与债务人程**、陈**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高*、王**为其担保的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程**、陈**夫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选择担保人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95000.00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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