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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栾川县**有限公司、练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练*、栾川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练*因在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景区内开发承建栾川县蝴蝶谷景区老年度假公寓资金紧张借原告一百余万元,由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用该公司承建的老年度假公寓18号、19号两栋1569平方房产作抵押,三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承诺书和抵押物清单等手续,三方所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还,2015年2月24日,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50万元且被告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讨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2月24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练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练*与原告朱**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可免除担保责任。2015年2月24日,被告练*借原告朱**的1500000元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练*借原告朱**的1500000元,系2013年7月29日练*作为借款人赵**个人作为担保人借原告的600000元加上2014年4月24日练*作为借款人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原告的600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为150000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栾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1500000元借款包含该600000元;

3、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栾川县**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24日被告练*在原告处的6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

4、抵押物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对被告练*在原告处的1500000元借款以抵押物形式提供担保的事实(抵押物为蝴蝶谷景区开发的系练*出资承建的老年公寓18号、19号楼共计1560平方房产);

5、2015年2月25日,被告练*作为借款人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4被告练*借原告朱**的1500000元,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仅对2014年4月24日练*在原告朱**的6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所诉的1500000元借款系被告练*在原告朱**的新一笔借款及其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1500000元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担保承诺,也不能证明2013年7月29日借万改琴的款项和2014年4月24日借朱**的款项由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保证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3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练*于2014年4月24日借原告600000元期限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依据保证承诺可以证明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该抵押物清单系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为被告练*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朱**处的600000元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清单,对作为被告练*在原告朱**处的1500000元借款的抵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借款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上锁标注的“朱**”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及月利率“30‰”既非出借人书写也非担保人书写,保证人处“赵**”签字捺印及借款人处“练*”签字捺印均系伪造,借款人处加盖“栾川县**有限公司”的印章也不符合事实。原告朱**对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练*本人未到庭,其证明内容与庭审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2014年4月24日,被告练*借原告的600000元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被告练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朱**及被告栾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朱**提供的1号证据系被告练*向原告朱**出具的借款凭证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对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可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练*将部分房产抵押给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借款确认书系被告练*作为借款人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其能够证明被告练*在原告朱**处1500000元借款及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栾川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2015年5月25日,借款确认书中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面已加盖有公司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杰于2013年7月29日借万**60万元和2014年4月24日借朱*献60万元,于2015年2月24日经结算本息合计为1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朱*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朱*献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原在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4月24日向万**和朱*献出具的借条作废。原抵押物在借款还完前仍然有效”。原告朱*献及二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栾川**有限公司由赵**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3%从2015年2月24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练*向原告朱**借款60万元时,由被告栾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栾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被告练*将其在蝴蝶谷景区开发的18栋、19栋房产抵押给被告栾川**有限公司,但未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朱**出具债权凭证和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证明原告朱**与被告练*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练*在原告朱**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经原告朱**催要后被告练*未予偿还,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练*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率违背国家对利率的限制规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期限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确认书中签名虽持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练*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

被告栾川县**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练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练*、栾川县**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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