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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杨**、孟**、杨**、新乡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杨**、孟**、杨**、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分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公司、杨**、孟**、杨**、中**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孟**、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分行当庭撤销了对扬子江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我行与中**公司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该公司以名下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杨**、孟**、扬子江、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7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时,中**公司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剩余1000万元,经协商,将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15年7月3日,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合同到期,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421727.21元;自2015年7月4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我行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杨**、孟**、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新物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因为中新物流公司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被告杨**、孟**、中**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担保无异议,原告给被告借款是对被告的大力支持,由于被告暂时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偿还。被告有还款能力,还在开发新产品。

原告建**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27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4日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3、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1-5共同证明在2013年7月5日被告中**公司从原告建行贷款120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贷款到期,原告建行为其办理期限调整业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至起诉之日时已本息逾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27日抵押合同两份;2、土地他项权利证书1份;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25张);4、2014奶奶7月4日抵押合同两份;5、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1-6共同证明中**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其中土地35477.2平方米,房产8065.44平方米)为建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27日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孟**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26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新科技公司自愿为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中新物流公司、国友、孟**、中**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新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属实。杨**、孟**、中**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第一次借款及担保事实,及延期后的借款、借款数额、事项、担保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建**分行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方(甲方)中**公司向贷款方(乙方)建**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用计划为2013年7月5日,金额1200万元;贷款发放账户及资金回笼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账号:41001562710050204134),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条款、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6日,中**公司与建**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保03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中**公司为中**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7日,孟**、杨**与建**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保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人对中**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7日,中**公司与建**分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1《抵押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2《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公司以其在(2013)008抵01《抵押合同》中附表:抵押清单项下的25套房产及(2013)008抵02《抵押合同》附表:抵押物清单项下的三宗土地为中**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抵押权实现方式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2013年7月5日,建**分行作出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通知上载明核定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7.32%。2013年7月5日建**分行向中**公司账号尾号为1347的账号打款1200万元,中**公司于同日将该笔金额从尾号为1347的账号转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尾号为4134的指定账号,双方加盖公章,孟**加盖手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中**公司偿还建**分行贷款200万元,并对剩余1000万元贷款重新与建**分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调01,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方(乙方)同意借款人(甲方)中**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担保方(丙方)中**公司、杨**、孟**、扬子江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如丙方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1、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2、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保01、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保02号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建**分行、中**公司进行了签章,孟**、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7月4日,中**公司与建**分行分别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调01-抵01号《抵押合同》,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调01-抵02号《抵押合同》,为中**公司调整后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物、担保内容、抵押权实现等约定与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1《抵押合同》及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抵02《抵押合同》一致。合同到期后,中**公司未依约偿还建**分行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至建**分行起诉之日,中**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99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分行与中**公司2013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建行与中**公司2013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孟**,杨**2013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分行与中**公司、杨**、孟**于2014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分行与中**公司2014年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足额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建**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偿还了一分钱,故本院对建**分行的主张中**公司偿还本金9999999.99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公司与建**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孟**、杨**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建**分行主张对担保物实现抵押权,杨**、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公司虽未与建**分行就中新环保公司展期后的债务签订新的保证合同,但其与建**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新小企工流(2013)008-保03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至建**分行起诉之日止,中**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到期。虽然建**分行提供的放款帐卡明细表中显示2015年4月21日中**公司向建**分行转款1000万元,但庭审时建**分行称中**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转款只是建**分行内部会计记账的一种方式,中**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中**公司仍应对中**公司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建**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律师费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贷款本金99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杨**、孟**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可就河南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人民西路698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07007879号、第07007880号、第07008493号、第07008489号、第07008502号、第07008488号、第07007919号、第07007917号、第07007860号、第07008566号、第07008567号、第07007859号、第07008506号、第07007918号、第07008491号。第07007878号、第07008492号、第07008490号、第07008507号、第07007866号、第07008486号、第07008500号、第07008494号、第07008499号、第07008487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新国用(2006)第(01)010号、第(01)011号、第(01)012号的抵押土地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中**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杨**、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杨**、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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