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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军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被告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1968.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自认在家摔伤,称在浴池摔伤不是事实;2、其医疗费用以在家摔伤为由获得医保报销,再行索赔于法无据,增加赔偿请求数额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1年10月9日新乡**民医院120急救出车登记表一份。证据2、2011年10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3、被调查人为高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以上证据完整的还原了本案的事发经过,即本案事发地点、事发经过、120接诊及救治地点、公安调查并对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事发当日值班领导祝永全对被告处摔倒的自认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职军在被告处因被告处路面湿滑滑到的事实。2、从证据形成方式、形成时间来看,证据1、2是由新乡**民医院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制作且形成时间均为事发当日,故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证明效力。证据4、病历、票据、费用清单。证据5、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3、通过病历记录亦可以证明本案事发时间为2011年10月9日,进而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形成相互印证,更为完整的还原本案事实。证据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32号)。证明:原告的定残时间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证据7、原告职军户口本。证明:原告职军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褚某某、王某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据2:浴池照片,证明浴池贴有警示。证据3:浴池录像,证明浴池内更衣处的录像,浴池地面无湿滑。证据4:公安部令,证明警察出警应为二人,一人出警违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3份。

原告对笔录以程序违法提出异议。

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9日晚22时左右,原告职军与其朋友到新乡**浴中心洗浴,后不慎摔倒,当晚22时10分,120急救将原告职军从洗浴中心送至新乡**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15元。2011年10月10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16031.63元,经医保报销4737.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勿下地负重。原告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服务业从业者,应对自己经营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摔伤,被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认在家摔伤,其在浴池摔伤不是事实;但根据120原始记录以及110出警记录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对病历记载的解释也符合实际当事人心里,同时医保也确实报销了部分费用,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原告在新乡**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5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31.63元,医保报销4737.6元扣减后实际支出11294.03元;2、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00元;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180天为宜,即18194.8元/年÷365天*180天共计8972.78元;4、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454.77元(22438元/年÷365天*105天=6454.77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右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有新乡**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65.78元,被告王**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0173.16元,下余8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职军2017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职军承担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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