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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与被告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南召**有限公司的板山坪镇矿山施工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对转让价款及转让前后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置的两台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并对转让前后的相关事宜作了决定。2013年11月26日双方进一步对以上两份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双方认可原告应得转让费与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抵顶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762200.00元,依据约定的付款办法,被告至今迟迟不予支付下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76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将自己位于南召县**有限公司板山坪镇矿山露天开采工程(下称板山坪矿山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转让过程中承担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能够证实该工程转让价格为原告前期投资的13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该协议的第三条支付了300000.00元,下余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在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后的六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签字,后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字认可。

2.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随板山坪矿山工程转让过程中一并转让自己分期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因挖掘机是分期购买,所以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应承担两台挖掘机的付款义务。

3.2013年11月26日当天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因工程转让,被告下欠原告762200.00元,该款项在被告履行施工合同后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协议,是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南召板山坪镇矿山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对转让价款及转让前后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的设备(包括挖掘机、锤机、压力钻、钻车、空压机、铲车、工棚等一切设施,其中挖掘机为分期付款,已付580000.00元)和前期的工程投入总计为1300000.00元,在被告按协议第三条履行后,下余1000000.00元在被告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的6个月内付清。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前期施工投入款300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置的两台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并对转让前后的相关事宜作了决定。同日双方进一步对以上两份转让协议进行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认可原告应得转让费与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抵顶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762200.00元,按双方原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履行施工合同盈利6个月内,付清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从接管该工程后,陆续施工生产,对所欠款项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3份合同,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依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应按协商价格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在合同中有被告履行施工合同实现盈利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62200.00元的约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承接原告财产及工程后陆续生产施工,视为条件成就,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明会转让款762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14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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