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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河南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保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称新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4日,新**司作为供方,于保江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于保江向新**司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型号为XY,单价860000元,交货地点乌市,交货日期2011年5月15日前,委托送货,结算办法约定预付200000元,车到付款300000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于保江于2011年5月14日向新**司交付了200000元,之后新**司向于保江交付了同步碎石封层车,于保江收到同步碎石封层车后于2011年5月28日向新**司支付了240000元,其他款项未付。2011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新**司催要,于保江于2012年1月19日又支付给新**司50000元,其余370000元,于保江一直未能支付给新**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与于保江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司按合同约定向于保江支付了于保江订购的设备后,于保江应按合同约定向新**司按期支付货款,但于保江长期不付,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新**司要求于保江偿付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于保江辩称未支付款项是因新**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售后服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等,要求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该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于保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司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370元,由于保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保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作中多次出现故障,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在工地现场出具了证明,其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购车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手续交给上诉人,使上诉人不能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后要支付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本案购销合同的抬头、落款、公章均为被上诉人,张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收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王**只是在本案中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追加。上诉人购买车辆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过产品质量问题,工程车辆发生事故是正常的,可以进行维修,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继续付款表明其认可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关于购车发票等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于保江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系王**代理新**司与于保江签订,合同中加盖有新**司的印章,故王**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新**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新**司承担,王**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于保江认为王**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付货款290000元虽然是由于保江支付给了张*,但张*系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到货款后由新**司向于保江出具了收款收据,新**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张*在本案中的收款行为亦是代表新**司的职务行为,其并不能改变新**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司依照约定向于保江交付了工程车辆,于保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所欠货款其应当予以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新**司要求于保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于保江称新**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其提供了王**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说明涉案工程车辆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故障,且经维修该故障已被排除并继续施工,对此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王**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万元,车到付设备款30万元,剩余设备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设备款未付清前,设备使用权以及归属权仍归供方所有,供方在收到需方付款后,提供完整的设备,并附随车备件、发票和说明书。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在新**司收到于保江的付款后,才向其提供包括发票等在内的完整设备,故在于保江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新**司可以拒绝提供发票等手续进行抗辩,其并不影响于保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于保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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