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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住宅公司与新乡市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住宅公司承包建设新乡市辉龙中兴**辉龙阳光城名苑1号楼。李**经营新乡市郊区豫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站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李**于2005年8月22日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站的负责人为李**,委托代理人为刘**,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杨**、李**。之后,李**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至2006年9月份共发生租赁费用50406.49元,李**称其已给付了8500元,至今尚欠41906.49元。为此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李**签订租赁协议的为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其负责人为杨**、李**,李**不能证明其二人为住宅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住宅公司对其二人系住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与李**发生交发货的其他人员住宅公司称也不是其工作人员,李**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请求判令住宅公司支付拖欠其租金41906.49元及返还扣件293个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李**是以住宅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称租赁物是住宅公司建设新乡**城名苑1号楼所使用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加盖了新乡市**安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号楼项目部的公章。之后,上诉人数次将租赁物送至辉龙阳光城名苑1号楼施工现场,并由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以上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李**确系住宅公司负责新乡**城名苑1号楼项目施工建设的工作人员。住宅公司如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其二人无代理权,则该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住宅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宅公司答辩称:杨**、李**并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原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可任意得到,与我单位无关。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在2005年8月22日租赁合同中签字的杨**、李**及在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曹**、冯**、冯**等人,均为住**司承建新乡**城名苑1#楼前期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二、2006年4月10日,住**司与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住**司将其承接的新乡**城名苑1#楼工程未完工程承包给冯**。当月冯**在2005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背面书写证明一份,证实该工程所租赁李**租赁物的数量、规格均按租赁合同执行,自2006年4月后的租赁费由冯**进行结算;三、本案新乡**城名苑1#楼工程因租赁在2006年4月份之前共产生租赁费42932元,住**司已支付8500元,剩余款项未付。另外,工程竣工后尚有扣件293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22日,李**与住宅公司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住宅公司虽然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在合同和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杨**、李**、曹**、冯**、冯**等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方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施工人,且在租赁合同和租赁发货单中签字的杨**等人均为该工程前期工地的工作人员,依据该合同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已实际在该工程中使用,故作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1#楼承建人的住宅公司,其与李**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无论住宅公司是否在前期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均系住宅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李**作为出租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住宅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此,租赁合同对住宅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住宅公司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李**与冯**已约定2006年4月份之后的租赁费由冯**支付,故住宅公司应向李**支付2006年4月之前所欠的租赁费,并返还293个扣件。扣除李**认可已支付的8500元,对剩余的34432元租赁费住宅公司应予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租赁费34432元,并返还李**扣件293个;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装工程公司负担700元,李**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装工程公司负担。李**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待执行中与新乡市**装工程公司径直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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