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林**限公司、田**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田**、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9日向洛**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37836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款105976元;2.该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李**与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李**在出租方一栏签名,田**在承租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河南林**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1分、扣件每个日租金5厘、顶丝每个日租金3分;物料如有丢失,以实物或以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李**按照约定向田**、林**司提供了建筑设备。截止2015年2月2日,林**司、田**在支付了李**部分租赁费17万元,尚欠李**租赁费378360.8元,尚有钢管5924.6米、顶丝591根、十字扣12090个、接扣1427个、转扣1128个、接头棒53根未归还李**。2015年2月6日,田**给李**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田**系林*建安集团广瑞家园项目1#-5#楼劳务队负责人;本次特委托林*广瑞家园项目部支付本工程所使用洛阳洛龙区李**租赁站架材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84337.00元。(大写:肆拾捌万肆仟叁佰叁拾柒元整)。此款在广瑞家园项目劳务费中扣除。委托人:田**;电话:1585651;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0日,李**和田**就未支付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有租赁费378360元未支付给李**,未归还租赁物经双方同意一致折价105976元。田**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于已经支付给李**的租金17万元,部分是由田**出具委托书,由林**司进行支付的。另查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原系林**司员工,后从林**司辞职。刘**在林**司工作时,林**司承建广瑞家园项目1#-5#号楼由刘**到洛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办公室交纳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该案中,关于被告未支付给李**的租赁费378360元和丢失的租赁费赔偿费用105976元,因田**已经和李**进行了结算,该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责任承担,因2012年9月5日李**与田**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河南林**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且广瑞家园项目为林**司承建项目;同时被告已经支付李**的租赁费17万元,部分租赁费亦是由田**出具委托手续,由林**司支付给李**,李**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林**司为承租人,故李**要求林**司支付租赁费37836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费用1059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田**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林**司共同承担责任。至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林**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租赁费378360元,并支付李**丢失租赁物赔偿款105976元,两项共计48433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保全费3020元,由林**司、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林**司从来没有承建过洛阳市”广瑞家园”项目,也没有在此设立过项目部。林**司也从来没有与李**签订过租赁合同。2.田**不是林**司职工,林**司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李**签订过合同,田**行为与林**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中李**提供的盖有”河南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合同林**司完全不知情。林**司没有承揽过该项目,更不可能设立项目部,并刻制印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田**所持有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林**司印章。原审中太**公司代理人刘**所述情况,林**司不知情,仅仅根据其表述也无法证实林**司承建过该项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4、李**在原审中认为林**司承建过该项目并且设立有项目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李**应当提供林**司与”广瑞家园”项目的置业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原审中李**并未提供该合同。如果出现了有人冒用林**司的资质,使用虚假的印章,与李**签订合同,那么林**司也是受害者,同时也不应当承但履行合同的义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判决李**、田**、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委调取的资料能够证明广瑞家园项目系林**司承建。该公司应该对下属单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我们只是一个劳务队,与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开发商负责租赁设备,劳务队只有使用权,费用由林**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林**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款,后期林**司又不承认该项目,林**司还欠劳务费未付,林**司应当承担剩余租赁费用。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最初也在林**司工作,参与过广瑞家园项目的投标工作,标书上写的就是林**司。项目部的章和资料专用章由林**司的人保管,林**司又把该项目承包给其他人,跟田自言签订了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审庭审中李**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加盖有”河南林**限公司”公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河南林**限公司广瑞家园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及洛阳市建**障金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林*公司农民工保障金广瑞家园项目的收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广瑞家园项目系林**司承建,林**司与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林**司认为其并未承建过本案所涉及的洛**家园项目也未租赁过本案争议设备,上述公章涉嫌伪造,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林**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