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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电缆厂与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电缆厂与被告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电缆厂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李**从原告处提走各种规格电缆总价值459291.8元,并在提货单上签下了“代北京老顾收三种规格电缆”。原告呈诉后,李**称货物由其加工已全部由被告顾**提走。现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顾**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59291.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天津**电缆厂提货单》。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提走价值459291.8元的电缆。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本案合同相对人并非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李**仅是代收行为,该证据载明客户为北京姓顾的人,李**写明是代北京老顾收,故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顾**。2、在案件二审笔录第8页有详细的记录,是顾**和原告洽谈的买卖合同。顾**联系原告购买该批货物,证明原告明知货物是卖给顾**的。3、本案的其他证据和提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债务清偿人应该是顾**而非李**。李**签收该货物后,将收货单交给了原告的司机毛**,毛**将收货凭证交给了原告,在二审中能够证明。原审中李**提供了毛**出具的证明,证明买货方是顾**而非李**,由于毛**是原告的职工,现不便出庭。综上,购买货物的是顾**而非李**,李**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须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6月8日提货单复印件一张(附:毛**的书面证言)。证明该批货物是顾**的货物,送到李**处只是为了加工;

证据二、2008年6月25日送货单、收据各一份。证明顾**在2008年6月25日委托司机刘*将加工好的货物拉走,顾**因本次加工向李**支付了加工费4万元。

被告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购买原告货物的是顾**,原告也认可。李**是代顾**签收,本案合同的主体应该是顾**,李**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毛光全没有到庭,故此证据法庭不应采纳;

对证据二认为证明了李**和顾玉军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和李**是买卖合同关系。李**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加工后给了刘*,收取4万元加工费,证明李**和顾玉军是加工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顾**购买原告供应的电缆等产品。2008年6月8日,原告将YJV4*95+1*50等三种规格、价值459291.8元的电缆送至天津市**有限公司院内,由被告李**签收。签字内容为“代北京老顾收4×9.5+1×50;2×9.5+1×50;5×16三种规格。李**(李**)”。该提货单注明客户为“北京顾”。李**将货物加工后交给顾**。顾**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呈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二、被告李**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送货单、收货单等交付凭证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李**签有“代北京老顾收”,可以认定李**并不具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提货单**收货人为“北京顾”,庭审中,李**详细披露了顾**的信息,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向顾**交付了货物,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顾**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系加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顾**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顾**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顾**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李**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次,李**签收货物系原告同意其代顾**签收,李**向顾**交付货物原告应知晓,李**无过错,李**对其代收行为亦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提货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李**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电缆厂货款4592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顾**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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