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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阳旺**限公司、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阳旺**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王闯州,被告旺**公司、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系经营煤炭等生意,2011年被告因经营生意过程中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3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3月14日出具借据。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公司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公司已经偿还166008元,旺**公司所借款项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均为公司债务,依法应当按照公司法判决由公司偿还,旺**公司注销时,已经通知债权人进行登记,原告并未申报债权,故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由于债务是公司债务,不应当由被告王**承担偿还责任,法院查封被告王**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备注:2011年6月3日转入工行,借款人:王**,2011年6月3日”,该借据上加盖旺**公司财务章;另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备注:工行转账,借款人:王**,2012年3月14日”,该借据上加盖被告旺**公司财务章。原告提交两张中**银行转账凭条,其中2011年6月3日原告张**向付**转账170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张**向付**转账210000元;原告提交两张转账明细,证明其中170000元按2份计息,210000元按1分5计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旺**公司已偿还30373元、被告旺**公司已偿还135635元,应认定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当时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关于承担偿还责任主体问题:旺**公司股东为付**、王**,被告**公司股东为王**、王**,借据上借款人处均为被告王**签字,并在借据上分别加盖旺**公司财务章、被告**公司财务章,且两笔借款均为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付**转账,原告认为被告之间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公司、王**、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被告辩称已还款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其中一张转账记录中显示:尾号6021的账号为原告张**的,另一尾号为6188的账号为付**的,两个账号之间的交易往来显示2012年3月14日转210000元,该日期之后并无交易往来,之前的交易往来不能视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或被告辩称的还款;另一张转账记录中,账号所对应的户名无法确认,故帐号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不能视为原告诉请的利息或被告还款的行为。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安阳旺**限公司、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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